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楊源峯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楊金坤
楊茂祥
楊國濱
楊辰雄
楊仲文
楊清山
楊飛明
葉正忠
葉其成
葉政善
葉良安
葉清池
徐明華
徐湧閎
徐照宜
胡葉素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進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6.03、194.01、257.5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405地號(A)部分土地,面積417.22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楊金坤取得並保持共有;405地號(B)部分土地,面積194.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茂祥(權利範圍24分之5)、楊國濱(權利範圍60分之1)、楊辰雄(權利範圍60分之1)、楊仲文(權利範圍60分之1)、楊清山(權利範圍60分之1)、楊飛明(權利範圍60分之1)等六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405地號(C)部分土地,面積55.6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十五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金坤、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 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 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分割共有 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始適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中之 楊進發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昭和20年1月3日死亡,遂撤回就楊 進發之起訴,追加此一人之法定繼承人楊茂祥、楊國濱、楊 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 、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為 被告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起訴請求判 決「兩造共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三一 之十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及同 段一七三一之二十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九六平方公 尺),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 一A部分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楊金坤取得並保持 共有,另附圖一B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進發 、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等人 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獲悉被 告楊進發已辭世,於102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狀追加其繼承 人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葉正忠、葉 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 、胡葉素理等14人,並訴請上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 雄、楊仲文、楊清山、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 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應就其被繼承
人楊進發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 八分之四)、同段一七三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及同段一 七三一之二十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 共有之前項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 示,其中附圖二A部分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楊金坤取得並保持共有;另附圖二B部分面積共計一八四‧ 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 楊清山、楊飛明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即楊茂祥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五、楊國濱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辰雄應有 部分:六十分之一、楊仲文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清山 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飛明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保 持共有;附圖二C部分面積五二‧六七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 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葉正忠、葉其 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 胡葉素理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又於民國103年3 月4日、及同年3月19日之民事準備狀追加楊進發之繼承人楊 飛明為當事人,並因原請求分割之「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段 1731 -1 6、1731-18、1731-20地號」地籍重測而變更請求 分割地號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而 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楊飛明、楊茂祥、楊國濱、楊辰 雄、楊仲文、楊清山、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 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應就其被繼承 人楊進發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 ○○段0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1 6.03㎡,應有部 分:四十八分之四)、第406(即重測前大內段1731-18地號 ,地目:旱,面積:194.01㎡,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 及第407(重測前大內段1731-16,地號,地目:旱,面積: 257.51㎡,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三所示,其中附圖三A部分面積四一七˙二二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金坤取得並保持共有;另附圖三B部分 面積共計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 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即楊 茂祥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楊國濱應有部分:六十分之 一、楊辰雄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仲文應有部分:六十 分之一、楊清山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飛明應有部分: 六十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三C部分面積五五‧六三平方
公尺則分歸被告楊飛明、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 、楊清山、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 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 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252㎡)、同段1731-18地號(地目:旱,面積:184㎡) 及同段1731-20地號(地目:旱,面積:196㎡)為二造所共 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合併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 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足資參照。而經查,附圖 A部分長期以來由原告及被告楊金坤於其上栽種酪梨等果 樹;另附圖B部分則由被告等人於其上栽種文旦等作物, 且二造所分別占有栽種使用之面積,幾乎與二造應有部分 面積相仿,是二造雖就系爭土地未有書面明訂分管利用, 惟既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耕作使用,是二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又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係依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所定之分割方 法。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分割後因現狀變 更所生之損害外,且經分割後之土地均毗鄰道路可供對外 通行,是不論基於土地經濟利用之促進抑或各共有人間之 公平,均有所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最妥 適之分割方案。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共有人「楊進發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8分之4,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又被告「楊飛明、楊茂祥、楊國濱、
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 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 15人均為「楊進發」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是揆諸上開之說明,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請求被告楊飛明等15人就被繼 承人「楊進發」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述明。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二造所共有座落 於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段』第1731-16、1731-18、1731-2 0等三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惟查,上開三筆土地因地籍 重測而於103年1月起改為台南市○○區○○○段○○000 ○○○○○○段0000000地號)、第406(重測前大內段 1731-18地號)及第407(重測前大內段1731-16地號)。 嗣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接獲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重測書狀換給通知書,而於接獲後上開通知書後,始知系 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又重測後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67.55㎡(計算式:257.51+194.01+ 216.03=667.55),由於重測後面積與起訴時系爭土地面 積有異,是本件訴之聲明顯有再次變更之必要。(五)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67.55㎡,已如前述,另因被告 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等人 於調解時表明不願分割,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 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 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15 人就共有人楊進發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 土地經查亦非特定農業區範圍,是分割方案變更如下。依 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其中附圖三A 部 分由原告及被告楊金坤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三B 部分分歸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 、楊飛明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即楊茂祥應有部分:二十 四分之五、楊國濱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辰雄應有部 分:六十分之一、楊仲文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清山 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飛明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 保持共有;附圖三C部分則為原共有人「楊進發」應有部 分,由被告楊飛明等15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據此:(1 )原告及被告楊金坤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16, 據此核算,原告及被告楊金坤應有部分之面積(即附圖三 A部分)共計417.22㎡(計算式:667.55×5∕16×2=417 .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楊進發」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8分之
4,經換算該應有部分之面積(即附圖三C部分)為55.63 ㎡(計算式:667.55×4∕48=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經扣除上開A及C部分 後,剩餘之部分(即B部分)面積共194.7㎡(計算式:66 7.55-417.22-55.63=194.7)即由被告楊茂祥、楊國濱 、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
(六)並聲明:
1.被告楊飛明、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 、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 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進發所 有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段 0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16.03㎡,應有部分: 四十八分之四)、第406(即重測前大內段1731- 18地號 ,地目:旱,面積:194.01㎡,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 )及第407(重測前大內段1731-16,地號,地目:旱,面 積:257.51㎡,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三所示,其中附圖三A部分面積四一七˙二二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及被告楊金坤取得並保持共有;另附圖三B部分 面積共計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茂祥、楊國濱、 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 即楊茂祥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楊國濱應有部分:六 十分之一、楊辰雄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仲文應有部 分:六十分之一、楊清山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楊飛明 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三C部分面積五 五‧六三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楊飛明、楊茂祥、楊國濱、 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 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取得 ,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金坤、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 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 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楊茂祥到庭辯以: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 楊進發早於日本昭和年間即已死亡,而楊進發之繼承人係 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 、葉正忠、葉其成、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 徐湧閎、徐照宜、胡葉素理等15人,渠等就被繼承人楊進 發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進發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楊飛明等15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茂祥、楊國 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飛明、葉正忠、葉其成 、葉政善、葉良安、葉清池、徐明華、徐湧閎、徐照宜、 胡葉素理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進發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各依其等所有之應有部 分而為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經本 院調解不成立,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自堪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情形及其性 質,顯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其立法 理由並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 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 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南市大內區公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就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乙節,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復斟酌系爭土 地之客觀情形,若予單獨分割,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共 有人分得之地形亦無法完整,反之,若合併利用,則共有 人分得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整,得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及增 加收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五)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 前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 共有人之意願,認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 所測量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分割成果圖(即附圖三),應 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蓋該分割方案均以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而繪製,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有利於使用 ,且被告楊茂祥、楊國濱、楊辰雄、楊仲文、楊清山、楊 飛明等六人所分得保持共有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三之B、C 部分)均相毗鄰,又對外於西南側均有聯外道路,爰依法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新台幣(下同)3,420元及閱卷影印費用5元外,兩造並無 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5元。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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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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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 有 權 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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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楊茂祥、楊國濱、│720分之60 │ │
│ │楊辰雄、楊仲文、│ │ │
│ │楊清山、楊飛明 │ │ │
│ │、葉正忠、葉其成│ │ │
│ │、葉政善、葉良安│ │ │
│ │、葉清池、徐明華│ │ │
│ │、徐湧閎、徐照宜│ │ │
│ │、胡葉素理等15人│ │ │
│ │(即楊進發之繼承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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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楊茂祥 │720分之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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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楊國濱 │720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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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楊辰雄 │720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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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楊仲文 │720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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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楊清山 │720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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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楊飛明 │720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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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楊源峯 │720分之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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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楊金坤 │720分之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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