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161號
SSEV,103,新簡,16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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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順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孫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 )、朱崑銘(已歿)、張鄭恨(已歿)就坐落台南市新市 區道○段000地號(後分割為729地號、729之7地號、729 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0 日共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 稱台南分處)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作 為耕作使用,各承租人並依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 種植農作物,嗣台南分處於92年1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承租人,謂因開發台南科學工 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 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予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以上 有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南分處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二)系爭土地撥用予南科管理局前,中國生產力中心曾受新市 區公所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查估,事後中國生產力中心並 作成「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 冊」,新市區公所遂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成該查估清冊 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由被告代原告及第三人謝平興、鄭朝 興、陳宜鈺(即陳玉霞)、朱崑銘、張鄭恨等承租人領取 ,以上有「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 估清冊」可稽。
(三)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查估清冊,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估價



計達新台幣(下同)333,197元,其中菱角部分係原告於分 管土地上所種植,該部分估價245,300元應歸原告所有, 被告代為領取後迄今未向原告支付,顯係獲取不當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實得請求被告返還245,300 元及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文、南科二 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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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