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135號
SSEV,103,新簡,13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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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中光
被   告 劉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935-MJ號計程車牌壹付(兩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榮民身分,原告為服務榮民、榮眷, 依據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車員手冊,核予935-MJ號計程 車牌1 付(兩面)、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運,被告亦同意 依規定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給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即未繳納,迄今共積欠 各款項達11861元,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遂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依契約書第11條第6款終止雙方契約並追償損失 。另被告使用之935-MJ號計程車牌,係屬於原告所有,被告 既已違反約定之義務,原告當得依約定不再將該車牌繼續提 供被告使用,被告應立即將該車牌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 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榮車員手冊、榮民(眷)參 與經營契約書、榮車員積欠稅費統計表、存證信函、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聯助基金支出分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35-MJ計程車牌1付(2面)、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11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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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