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464號
SSEV,102,新簡,464,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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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家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謝萬發
      李劉玉花
      謝陳紅柿
      謝添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楊清溪
      謝進德
      謝金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源昌
      王竹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文進
      謝秉湳
      黄陳嫊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鄭黄麗秀
      李明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謝志昇
      謝素華
      謝素卿
      謝素芬
      謝素紋
      謝金虎
      謝永福
      謝月雲
      謝東揚
      謝麗鄉
      謝正芬
      謝尚美
      謝貴惠
      曾進田
      葉陳素琴
      吳太郎
      陳衍良
      謝森山
      謝啟
      陳李鴛鴦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謝林秀里
      謝建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蔡金磮
      鄭銀壽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鄭銀發
      鄭銀和
      游徐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禮臨
      謝明哲
      謝豐穗
      謝耀輝
      謝芙蓉
      謝政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李長松
      李麗花
      謝廷茂
      謝一榮
      謝金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謝金福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徐謝秋英
      謝鴻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石謝金葉
      顏謝素華
      李德威
      李岳叡
      李慧娟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李吳絹
      謝竹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謝萬順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呂文琳
      謝明訓
      謝樺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謝黃不纒
      李榮貴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李榮雄
      謝海山
      然揮
      董慈美
      鐘閔雍
      李國丞
      孟哲
      文彬
      隆義
      秉君
      靜瑜
      尚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其容
      團清水
被   告 羚榛
      昭雯
      阿飛
      阿明
      阿進
      李哲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李明峰
      友仁
      富喬
      鐘春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坤霖
法定代理人 文芳
      張碧芬
被   告 李美娥
      李志堅
      鄭進丁
      陳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鄭能慧
      鄭能安
      鄭能宏
      鄭能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王聖傑
      坤樹
      坤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   告 鄭阿美
      淑禎
      劉綉英
      昆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昆因
      昆乾
      宗育
      雅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應就其被繼承人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清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05⑴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055.98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訴後,具狀主張共 有人中之添發已於起訴後之102年8月4日死亡,榮一已 於起訴前之102年7月15日死亡,渠等繼承人皆已申辦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添發部分由昆山、昆因、昆乾、宗 育、雅蕙協議分割繼承取得;榮一部分由劉綉英一人 繼承取得。又被告謝陳紅柿將其半數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10 8贈與淑禎。被告陳勇志、陳淳宏、陳淑敏3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6分之1,現被告陳勇志3人於102年10月 1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勇志一人所有應有部分216分 之1,是以被告陳淳宏、陳淑敏均已不具所有權人身分。以 上所有權異動登記後,追加昆山、昆因、昆乾、宗 育、雅蕙、劉綉英、淑禎為被告;並撤回就添發、 榮一、陳淳宏、陳淑敏之起訴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清溪謝進德謝源昌謝文進謝秉湳志 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謝金虎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謝林秀里、蔡 金磮、鄭銀發鄭銀和謝禮臨李長松李麗花、徐秋 英、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謝憲德石謝金葉顏謝素華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符謝素好謝素妃謝定和李吳絹呂文琳謝黃不纒、 、李榮雄然揮、李國丞、孟哲、文彬、隆義、 秉君、靜瑜、尚揚、羚榛、昭雯、李明峰、友仁 、富喬、坤霖、李美娥、李志堅、鄭能慧、王聖傑、 坤樹、鄭阿美、淑禎、劉綉英、昆因、昆乾、 宗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與被告等分別共 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行人專用道」。 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 約定,卻迄未達分割之協議,由少數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 屋使用,卻未曾支付任何代價予其他共有人,致其他共有人 被阻卻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仍須長年繳納地價稅,如繼續保 持土地共有關係,並無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可於96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渠等迄未就被 繼承人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謝志昇 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清誥於9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 ,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清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謝月雲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清誥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秀於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謝百成謝寶慧,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吳秀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謝百成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素旭於9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素旭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李德威等3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素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 繼承登記。
㈦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多達百餘人,而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樣式 及構造為磚木或鋼造不等之老舊平房,渠等房屋納稅義務人 不詳,全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及未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建 築,亦均未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卻長年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未曾思考應與他共有人協議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或支付使用 費用或分割共有物或承買他共有人持分所有權,致原告及約 有百分之98之被告被阻卻未得使用系爭土地,占用人應有權 利濫用之虞。




⒉系爭土地坐落「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行人專用道」,係於67年7月21日擬定 實施。參照臺南市政府公布之都市計畫書說明,於本計畫區 內規畫一處市鎮中心及18處鄰里單元,同時於每一鄰里單元 皆劃設商業中心,另為臻進主要商業中心之機能及氛圍,於 各商業中心街廓採人車分離規劃方式,劃設有15及12公尺之 行人專用道,以供徒步購物,並使所有商店店面朝向行人專 用道,形成商業專用街。系爭土地屬上述18處鄰里單元中之 一處,依法應供「行人徒步」,不得申請建造房屋,即不宜 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取得一筆同等面積之土地。又因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之阻擋,致不利於毗連之同段974、1006、1021 等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倘系爭土地得以變賣後,並申請容積 移轉方式捐贈予臺南市政府後,終究得以開闢供公眾通行暨 繁榮地方,應為最佳之分割方案。是以,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訴請變賣系爭土地,賣 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㈧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鄭銀壽、鄭阿美、鄭銀發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 、鄭能祥、鄭能宏、謝萬順謝森山坤樹等11人(下稱 被告鄭銀壽等11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無非為確保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鄭銀壽等11人所有之房屋及另一棟為被告謝源昌謝林秀里(二人為母子關係)所有之房屋得以保留,而僅 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取得,其他面積1055 .98平方公尺,仍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應已違 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以原物分割於 各共有人之立法意旨。被告答辯聲明分割後124名共有人仍 維持共有關係之該部分土地,並非全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且 原告取得之土地,無利用效益,尚有部分被告未同意分割後 仍維持共有關係,此方案顯違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意 旨。
⒉被告鄭銀壽等11人所提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1005⑴部分土 地位置鄰接12公尺之大灣五街,及分割前後面積未增減,尚 須鑑價,始較公平,應當有再支付地價補償費之可能,原告 聲明不同意。
⒊若依被告鄭銀壽等11人所提分割方案,判決確定後未單獨取 得土地之部分被告,將有再聲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可能,浪 費司法資源。
⒋系爭土地南邊臨大灣五街,於80年代政府徵收土地後開闢, 何以同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未能於同時間被徵收開闢,



必定有其未能徵收之原因,被告鄭銀壽等11人及部分被告卻 存心等待政府徵收,然依政府政策及財政不佳等多項因素, 恐難讓渠等等到有其一日。是原告起訴狀即說明,因系爭土 地未能開闢,不利於毗連同段947、1006、1010等地號土地 分割後,以系爭土地連外通行,為變價理由之一。 ⒌縱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變賣,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大灣路288巷13弄巷道,應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規定程序辦理廢止,始有無路可通行之情事,是應無被告等 所憂慮,被「擅自」圈起另謀他用之情節發生。被告鄭銀壽 等11人稱原告分割方案不符合公益、公安及公平與經濟效益 ,全以確保系爭土地上房屋得以保留為其終極目的,倘真考 量公益等項目,被告鄭銀壽等11人豈有反對原告思考依政府 發布之計畫寬度開闢供公眾通行之理由,反而原告思考開闢 道路,豈不更符合被告鄭銀壽等11人之訴求。 ⒍系爭土地早於50年代或更遠之年代,已有部分氏家族成員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氏家族以外之人,經歷長年之移轉, 迄今應已無氏家族共有土地之實,原告及其他部分被告應 無義務長期無條件被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權利聲請法院 判決分割共有物。被告鄭銀壽等11人如對系爭土地存有必須 保留之決心,當應藉此訴訟釐清權屬關係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應就其被繼 承人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 就其被繼承人清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⒊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素旭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⒌請求變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則辯以:
㈠被告鄭銀壽、鄭阿美、鄭銀發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 、鄭能祥、鄭能宏、謝萬順謝森山坤樹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氏家族先民祖先來臺胼手胝足屯墾而來土地之 一,雖無明示分管,但有默示各房占有。多數共有人依占有 情形而建屋,亦有少部分子孫外出而未占有土地,嗣政府辦 理都市計畫,闢建道路,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行人專用道,將原單純數筆共有土地變成數十筆,加諸繼承



關係,使共有人益形複雜且各人持有面積少,但多年來均和 平相處,相安無事。
⒉系爭土地現況有大灣路228巷13弄,早在4、50年間即作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其具有公用地役之利用關係,性質屬私設供 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另其中門牌號碼大灣路228巷13弄2號 古厝為被告鄭銀壽鄭銀發、鄭阿美、鄭銀和、鄭能慧、 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等人所擁有。而建物西側鐵皮屋為 被告謝萬順坤樹等作為車庫使用,兩造建物均早在43年 就建造(即67年7月21日特定區計畫實施前就已存在),迄 今已歷4、50年之久,且至今仍屬合法正常使用。另位於大 灣路288巷13弄所施設之道路,目前仍提供大眾通行之用, 如依原告所提出方案而變賣,則日後得標者辦理土地鑑界後 以所有權人自居將其圈起另謀他用,非但鄰地無路可通行, 亦勢必影響到用路人安全之權益,與公益及公安原則未符。 ⒊又系爭土地早在93年重測前即被政府規畫為計畫道路,而對 於原告所提變賣方案,大部分共有人認為系爭部分已作通道 使用且都市計畫為行人專用道,土地變賣後之價格將遠低於 政府徵收之價格,此結果實不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經濟效 益。故多數共有人仍期望系爭土地能依答辯聲明方案分割。 ⒋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再以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顯然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蓋系 爭土地乃多數共有人之祖先所遺留下來,因繼承關係致生為 數眾多之共有人,且共有人間多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存在將近4、50年之久,系爭土地之 利用關係乃自6、70年代沿襲至今。而原告非多數被告之家 族成員,為謀己利,利用取得共有土地之少許面積,動則興 訟,不顧其上仍存在現有人居住之房屋,悍然主張予以變賣 ,終至必須拆除房屋,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顯然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情事,變賣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58.92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1005⑴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其 餘部分土地,面積1055.98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人即被告 謝萬發等124人取得,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謝萬發李劉玉花謝陳紅柿謝添財楊清溪金 樹、謝源昌王竹村謝文進謝秉湳黄陳嫊珍、鄭黄麗 秀、李明得謝金虎謝永福曾進田葉陳素琴吳太郎陳衍良謝森山謝啟陳李鴛鴦謝林秀里謝建成鄭銀壽游徐巧雲謝明哲謝豐穗謝耀輝謝芙蓉 政憲、謝廷茂謝一榮謝金塗謝金福謝鴻儀謝萬順謝竹村謝明訓謝樺昇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



榮福、李榮雄謝海山然揮、董慈美、鐘閔雍、隆義 、秉君、羚榛、阿飛、阿明、阿進、李哲霖、 富喬、鐘春燕、鄭進丁、鄭能慧、鄭能安、鄭能宏、鄭能祥 、坤松、鄧阿美、陳勇志、昆山、宗育、雅蕙部 分,曾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本件人數眾多,且上面 有房屋變賣是否可能賣出去?我們有房屋在上面,我們不同 意變價分割。希望將原告的部分依原告的應有部分面積割給 他,我們其他共有人都希望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如有意見, 將再另外具狀表示。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可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 ;另登記之所有權人清誥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月 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又登記所 有權人吳秀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百成謝寶慧;再 者,登記之所有權人素旭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德 威、李岳叡李慧娟,其等分別就被繼承人可、清誥、 吳秀、素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88分之3、108 分之1、77760分之24、25920分之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是原告訴請:⑴被告謝志昇謝素華謝素卿謝素芬 素紋應就其被繼承人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 尚美、謝貴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清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 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素旭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 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資料影本及照片2幀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割: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方法固不受當事人間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又共有人之意願,得作為法院行使裁量權,酌定共 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㈣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窺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 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二種情形。」亦即就共有物之一部,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時,彈性賦予法 院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求,不以經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 部分共有人同意為必要。經查:
⒈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比例尺:1/500)所示1005⑴部分土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土地 ,面積1055.98平方公尺,其上有原來共有人所搭建編號A至 編號M之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等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6至257頁、本院卷㈢第2至4頁、本院



卷㈡第6至19頁)。
⒉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所提出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 分割、被告中華民國迄未明確表示分割方案外,被告謝萬發 等77人則於103年1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及同意書(詳 參(本院卷㈢第180至185頁、卷㈡第25頁至104頁),表示 渠等希望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比例尺:1/100),以原告之持分比例,將系爭土 地1005⑴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其餘 土地,面積1055.98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謝萬發等124人繼續 維持共有。至於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探究其等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本件絕大部分當事人之意願希望除原告依其持分比 例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單獨分歸原告取得外,其餘大多 數共有人均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 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後,剩餘土地面積為1055.98平方公 尺、共有人全體人數尚多達124人,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所可分得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如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 濟及利用價值,對整體土地開發有所不利。而依共有人目前 建物占有位置及既有使用現狀,該部分土地劃分予被告等維 持共有,對於多數共有人既有使用方式影響變動小,可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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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