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劉柏樟
吳立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康緹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百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柏樟出資。
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百分之六(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吳立功出資。
被告陳政宏應協同被告康緹藥業有限公司,將公司章程依前二項主文,載明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6月間,原告劉柏樟與被告陳政宏、訴外人張勝鴻 約定出資成立康緹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緹公司),原約定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股東出資比例為原告 劉柏樟20%即100萬元、被告陳政宏60%即300萬元、訴外人 張勝鴻20%即100萬元。原告劉柏樟並依約分別於99年7月12 日、同年8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政宏之帳戶內。 ㈡被告陳政宏另於101年1月間,與原告吳立功約定將其6%出 資額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原告吳立功,原告吳立功遂依約 於101年1月13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陳政宏之帳戶。 ㈢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陳政宏又向原告劉柏樟表示因訴外人 張勝鴻要退出康緹公司之股權投資,可將張勝鴻之部分股權 轉讓給原告劉柏樟,但原告劉柏樟需將臺南地區之業務區域 交由張勝鴻經營,經協議後,由原告劉柏樟以30萬元購買張 勝鴻6%出資額,並於101年5月2日將30萬元現金匯入張勝鴻
指定其配偶黃舒靖之帳戶。
㈣因康緹公司設立後經營有成,獲利豐厚,被告陳政宏遂於10 1年9月間向原告等陳稱「…公司可先返還2人所投資股本及 可將紅利領回,股權仍保有…」等語,原告等不疑有他,原 告劉柏樟、吳立功遂同意各領取156萬元、55萬元之投資及 分紅,並繼續保有其等在康緹公司投資之股權。嗣後被告陳 政宏卻突然向原告等表示已非康緹公司之股東,並於101年 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第1002號、第1003號將原告等違法解雇 ;另以聲明啟事通知客戶,佯稱原告等已離職。 ㈤原告劉柏樟、吳立功投資康緹公司之股權分別占該公司出資 額26%、6%,依康緹公司於經濟部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20萬 元,分別以26%、6%計算,原告劉柏樟之登記出資額應為 312000元;原告吳立功之登記出資額則為72000元。故依雙 方協議,被告陳政宏應同意將其在康緹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中 之26%即31200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柏樟所有;並將其在 康緹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中之6%,即72000元,變更登記為原 告吳立功所有。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 定,被告陳政宏即應協同康緹公司將前揭股東及出資額辦理 變更登記。
㈥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原告等為蒐證被告陳政宏對原告吳立功表明投資50萬元擁有 6%之康緹公司股權,遂分別於10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1 日與被告陳政宏之對話時予以錄音,並整理為錄音譯文。其 中101年6月17日之對話中,被告陳政宏數度表示「…攤提的 意思不是說,你們都不要亂想,就是保本,就是本錢都要還 你們,但是我不可能一次一個月本錢全部都還你們」、「… 第一個你們不要誤會說攤提完之後我們就沒有…那個…沒有 那回事,還是一樣公司的股東」、「…攤提掉並不表示說那 你們這股…這股東是永遠在,除非說康緹不見了,或是大哥 把康緹搞垮了,好了那大哥也沒錢分了嘛。康緹只要在的一 天,你們就在的一天」、「通通要攤提啊,我攤提所謂的就 是很簡單,我今天做生意公司穩了,我這些股東我至少本錢 要還人家。那是最基本的啦」、「…名義上都在啦,不用擔 心啦」、「…那你們還是有股份,還是有股東,但是股東的 話如果分紅就不能說齁…」、「…啊你一樣年度還是有紅分 ,年度還是有紅分。這樣子夠不夠明確?」、「…把本錢還 你們。那至於不是說出場,那叫做本錢還清」、「哪有甚麼 出場,如果說出場以後你們不是股東了咧」等語,向原告等 表示日後領回之款項係還本攤提,原告等之股東身分及股權 仍然存在。且在該次對話亦顯示康緹公司之股東除張勝鴻、
被告陳政宏外,尚有原告2人,而原告劉柏樟之出資為130萬 元,占股權26%;原告吳立功之出資為50萬元,占股權6 % 。另在同年10月21日之對話中,被告陳政宏明確向原告吳立 功表示,雙方確有約定原告吳立功以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 政宏取得6%康緹公司之股權,且在該次對話譯文第6頁,被 告陳政宏向原告吳立功表示「你是under table,劉柏樟不 是under table」等語,顯示原告劉柏樟確為康緹公司之原 始股東。
⒉被告陳政宏另辯稱原告劉柏樟、吳立功於101年9月間各領回 156萬元、55萬元,對康緹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然從上揭 對話中顯示,被告陳政宏對原告等表示領取前述156萬元、 55萬元之款項後,其等仍保有康緹公司之股權,原告等不疑 有他才收取上揭款項,否則以康緹公司短期經營即獲利豐厚 之情下,原告等自不可能同意被告陳政宏僅以上揭款項作為 退股之代價。
⒊至於被告陳政宏辯稱原告等係僅就康緹公司之某項產品投資 乙節,然原告等究係投資該公司何項產品?該項產品之盈虧 如何?被告迄無法提出說明,顯見被告陳政宏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不堪採信。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陳政宏、康緹公司則辯以:
㈠康緹公司是由被告陳政宏一人於99年7月27日獨資設立,登 記資本額120萬元。對於原告劉柏樟於99年7月12日及8月13 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政宏之帳戶,又於101年5月2日 匯款30萬元予張勝鴻指定之黃舒靖帳戶;及原告吳立功於10 1年1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政宏之帳戶等節,雖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等上揭匯款係作為共同出資設立康緹公司之用 ,或與被告陳政宏約定轉讓康緹公司出資額之對價。就此爭 議,原告等固提出10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1日與被告陳政 宏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聲請傳喚張勝鴻、謝信雄、曾仁傑、 魏宙明、郭宗鑫等人為證。惟查:
⒈民法第683條、第685條規定關於合夥人出資額亦稱為股份, 與一般人出資設立有限公司將其出資額泛稱為股份之用語相 同,而被告陳政宏不諳法律,對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合 夥團體不同,且公司股東與合夥團體股東權利義務亦不同乙 節,自非熟悉,是不能僅憑被告陳政宏與原告等對話時稱呼 原告等為股東或論及股份,即謂兩造確有約定共同出資設立 康緹公司。此從原告等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原告劉柏樟稱:「 我跟你講,大哥講攤提是指我們拿原料的錢才攤提的,啊經 銷歸經銷那是兩件事情啦」,原告吳立功稱:「大哥,其實
…就是這個按照你這個拿原料的方式,大哥,我是覺得…當 然大哥這邊股份重新做一個調配我是覺得非常合理的…」( 參譯文第7頁);原告劉柏樟稱:「這是以原料為主往下走 ?」,被告陳政宏回稱:「對,往下走。就是說我攤提的部 分就是會…如果說我今天攤提本金你們的一百…比如說柏樟 的一百三十萬,我會加20%給你們」(參譯文第9頁);原 告劉柏樟稱:「大哥是這樣子,就是說你提這個方案,原料 、成本攤提、加20%」,被告陳政宏回稱:「嗯」(參譯文 第10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亦知被告陳政宏所稱之股份,係 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商品銷售,再以銷售所得利潤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之合夥股份,並非共同出資設立康緹公司,否則康 緹公司既未解散、清算,何能退還股本?
⒉再者,被告陳政宏另出資100萬元參與原告劉柏樟與吳立功 設立之佳適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適健公司)之經營,觀 被告陳政宏於證十二錄音譯文稱:「那你們因為,佳適健我 也有份啊」(參譯文第4頁),及於證十錄音譯文稱:「我 說我佳適健投資100萬元,我有沒跟你講說你們現在做不好 ,你們那些投資算我的」(參譯文第12頁),原告吳立功稱 :「所以大哥就拿100萬出來,以個人方式的名義投資,大 哥是這樣子吧」(參譯文第13頁)等語,足證佳適健公司登 記資本額僅60萬元,低於被告陳政宏個人投資金額,且原告 劉柏樟亦未登記被告陳政宏為佳適健公司之出資股東,即被 告陳政宏雖投資100萬元,仍非以成為該公司股東參與公司 經營為目的,只是就佳適健公司所營事業為資本上投入,希 自事業營利所的分配應得之利潤,此與原告等投資康緹公司 亦屬相同之合作方式。原告明知被告陳政宏未被登記為佳適 健公司股東,仍以股東名義相稱,同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足認兩造縱以股東相稱,所指並非為特定公司之股東,而係 共同投資商品買賣之股東。
⒊以上事實尚有原告提出證物十之錄音譯文內被告陳政宏稱: 「喔!你(吳)說:『大哥我是不是還有6 %』,對不對? 有沒有問我?」、「有啊!那是獲利啊」(參譯文第2 頁) 、「(吳:而且你有說我有6 %的股份)對,但是我是說獲 利喔!我還是堅持那句話!獲利喔!」(參譯文第6 頁)、 「是不是忽然間,大哥我還有沒有6 %?我當然說有啊!以 後公司有賺錢,獲利6 %,我記得我這樣回答你」(參譯文 第8 頁)、「好啦!沒關係啦!甚麼26%?我是說獲利,我 一直強調是獲利」(參譯文第20頁)等語足資參照。即被告 陳政宏從未向原告等承諾原告等交付之資金係投資康緹公司 之用,而僅是參與被告陳政宏以康緹公司名義從事之商品買
賣事業。
⒋雖原告等聲請傳喚之證人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郭宗鑫 ,皆異口同聲證稱原告等係投資康緹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 並非僅與被告陳政宏合夥投資個別商品。惟謝信雄、曾仁傑 、魏宙明現均受僱於原告劉柏樟設立經營之亞泰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亞泰公司),與原告劉柏樟有共同之利益,且據郭 宗鑫於102年間傳給被告陳政宏之亞泰公司102年度股東會議 紀錄,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及郭宗鑫均為亞泰公司股東 而參與該公司102年3月2日在臺南辦事處召集之股東會,該 次股東會案由(六)竟有討論以亞泰公司銷售之「利可舒」 商品向康緹公司客戶用一盒換一盒方式收回康緹公司銷售之 「使立舒」商品,如亞泰公司業務人員要將回收之「使立舒 」商品拿到市場上販賣,尚可以低於市場訂價之800元向亞 泰公司購買後轉售,直接於市場上與康緹公司作相同商品之 價格競爭,此亞泰公司賠本也要紊亂康緹公司市場價格,打 擊康緹公司之舉乃包含證人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及郭宗 鑫在內之亞泰公司股東共同之決議,證人謝信雄等人既與康 緹公司有競爭上之利害關係,顯難期待其於法院之證詞皆屬 客觀公允而無偏頗。尤其謝信雄、曾仁傑、魏宙明均無法具 體陳明於何時空背景下聽聞被告陳政宏稱原告劉柏樟、吳立 功為康緹公司股東,郭宗鑫稱被告陳政宏提及原告劉柏樟為 股東,但原告吳立功股份是伊給他的,吳立功本身沒有出錢 云云,則與原告吳立功曾給付被告陳政宏50萬元事實不合, 均不足採信。
⒌另從證人張勝鴻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政宏、原告劉柏樟,及張 勝鴻從未就康緹公司設立必要之出資額登記、盈虧分派比例 之公司章程內容妥為討論,且被告陳政宏並未待劉柏樟資金 全部繳足後始辦理康緹公司登記,可認被告陳政宏自始即無 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康緹公司。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給付被告陳政宏之資金確為投資康緹 公司之用,然被告陳政宏亦於101年9月間各給付原告劉柏樟 156萬元、吳立功55萬元,其中130萬元為劉柏樟之出資額、 50萬元為吳立功之出資,同時張勝鴻亦收受被告陳政宏給付 之90萬元(70萬元出資額、20萬元分紅)。就被告陳政宏返 還原告等及張勝鴻上開出資額之性質,有張勝鴻於鈞院證稱 :「(你出資100萬元,是否回收了,何時?)已經回收了 ,大約去年12月間就回收了」、「(出資額回收後是否還是 康緹公司的股東?)不是,因為在去年年底的時候陳政宏已 經將我的出資全部退還70萬元及加上20萬元分紅,所以不管 投資康緹公司或是產品我都已經不是股東了」、「(陳政宏
有無提到將你出資退還後你仍是康緹公司的股東?)陳政宏 有提到將我出資退還,但從此我已經不是股東了」等語明白 。且據原告提出之證十二錄音譯文,被告陳政宏稱:「…我 要攤提成本、攤提本錢還你們,慢慢還慢慢還」(參譯文第 6頁)、「…你50萬放不到一年可以拿10萬,啊你去貸款100 萬一個月8700喔!那你有包含攤還本金耶」(參譯文第11頁 )等語,亦足認被告陳政宏已將原告劉柏樟出資額13 0 萬 元及原告吳立功出資額50萬元全數返還原告等,原告等於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主張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等就康 緹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焉能再要求被告陳政宏將其登記為 康緹公司之股東並擁有一定比例出資額,致陷被告等於不實 登載之違法境地?
㈢原告等於收受被告陳政宏返還出資額後已無出資之事實,縱 被告陳政宏承諾於返還出資額後,原告等仍可保留股權之說 為可採,該等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71 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而無效,原告等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政宏將原告等登記為康緹公司 之股東,殊屬無由。
㈣況對照證物五原告等人經營之亞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知 原告等為擴大亞泰公司市場占有率,不擇手段打擊被告康緹 公司信譽,破壞康緹公司市場,原告等與康緹公司係競爭關 係,根本無與被告陳政宏共同經營康緹公司獲利之意願,反 有藉此訴訟箝制被告康緹公司營業以消滅被告康緹公司之動 機,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當非維護己身權益之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變更章程,應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01條、第113條準用第47條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等主張原告劉柏樟於康緹公司有26%之出資額、原告吳 立功則有6%出資額存在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匯款單、存 證信函等資料影本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張 勝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康緹公司是被告陳政宏邀伊及劉 柏樟,剛開始由伊、劉柏樟、陳政宏各出資100萬元、100 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各占20﹪、20﹪、60﹪之出資額,
剛開始伊和劉柏樟沒有登記為出資股東,後來劉柏樟知道後 就要求陳政宏要登記為出資股東,伊後來同意以30萬元之代 價轉讓6﹪康緹公司之股權給劉柏樟,當時陳政宏也在場等 語(詳參本院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信雄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康緹公司的辦公室內聽到陳政宏 提及劉柏樟也是康緹公司的股東,要一起負擔在康緹公司的 盈虧等語,證人曾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康緹公 司的辦公室內聽到陳政宏提及劉柏樟是對康緹公司的出資投 資,而非針對康緹公司個別產品投資等語,證人魏宙明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康緹公司的辦公室開會後閒聊間聽 到陳政宏說劉柏樟、吳立功是康緹公司的股東等語,證人郭 宗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政宏曾在康緹公司的辦公室向 伊介紹劉柏樟也是康緹公司的股東,也有提到有給吳立功康 緹公司的股份等語(詳參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陳政宏雖以原告等上揭匯款係投資康緹公司之個別產品 ,而非投資於股權,伊自始即無與原告等約定共同出資設立 康緹公司;又縱認原告等為康緹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政宏亦 於101年9月間分別返還原告等之出資額及分紅各156萬元、 55萬元,原告等就康緹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竟仍要求被告 等將其登記為康緹公司股東,實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應由被 告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等前揭抗 辯,固具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名片、存證信函、股東會 議記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惟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前 述匯款係以康緹公司之單一產品為投資對象,而非對康緹公 司股權之出資,被告等就所辯原告等係就康緹公司產品投資 而非針對康緹公司股權投資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參以被告等就原告劉柏樟、吳立功曾分 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入被告陳政宏帳戶乙節,並不爭執 ,而被告等就所主張原告等上揭匯款係投資康緹公司個別產 品乙節,迄未具體說明究竟係投資何產品?該項產品之盈虧 如何?顯見被告等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故 原告等確有出錢投資康緹公司,而有股東身份存在,自不能 僅憑被告等片面主張此係投資個別產品而非股權,即認原告 等非康緹公司之出資股東。
㈣被告等另辯稱原告等於收受被告陳政宏返還出資款及分紅後 ,對康緹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經查,被告陳政宏雖曾 自101年9月間起分期交付原告劉柏樟156萬元、一次交付原 告吳立功55萬元,然從被告陳政宏於於101年6月17日與原告 等之對話中數度表示「…第一個你們不要誤會說攤提完之後
我們就沒有…那個…沒有那回事,還是一樣公司的股東」、 「…攤提掉並不表示說那你們這股…這股東是永遠在,除非 說康緹不見了,或是大哥把康緹搞垮了,好了那大哥也沒錢 分了嘛。康緹只要在的一天,你們就在的一天」、「…名義 上都在啦,不用擔心啦」、「…那你們還是有股份,還是有 股東…」、「你們一樣年度還是有紅分,年度還是有紅分。 這樣子夠不夠明確」等語,顯見被告陳政宏交付原告劉柏樟 156萬元、原告吳立功55萬元之款項,性質上並非原告等退 出康緹公司股東出資或將康緹公司股權賣回給被告陳政宏之 對價,故原告等應仍保有對康緹公司股權之投資。是被告陳 政宏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信。四、從而,原告等分別訴請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康緹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其中26%即312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柏樟 出資;被告陳政宏應將其於康緹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其中6% 即72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吳立功出資;以及被告 陳政鴻應協同康緹公司,將公司章程依前2項主文,載明各 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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