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証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34號
TLEV,103,六簡,34,2014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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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家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茂君
訴訟代理人 范欽策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証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9590號卷第27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4頁、本院卷第78頁至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揆 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訂「產業加值方案一創新 農業品牌暨形象物產館設置計畫一設置雲林形象物產館」勞 務契約,約定原告設置「雲林形象物產館」並營運,搭配行 銷推廣活動,推廣雲林農特產品。工作事項為:⒈在全國北 、中、南部設置8 處雲林形象物產館,而西螺道之驛為必要 設置之處。⒉辦理雲林形象物產館開幕記者會。⒊營運該8 處雲林形象物產館。⒋辦理促銷活動。契約約定價金計算方 式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服務費用15,138,206元,公費 1,36 1,794元,計16,500,000元,嗣於99年11月26日變更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減為13,703,123元,公費



1,021, 334元,計14,724,467元。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履約 完畢,被告驗收且合格,被告亦在101 年11月6 日撥付工程 款,惟履約保證金500,000 元至今未還,屢經請求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曾以原告與農特產品上架廠商訂有「雲林物產館銷售協 議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其中第1 條第6 項約定: 「本專案設置重點為推廣雲林縣農特產品行銷全台,凡雲林 在地各式產業皆可加入雲林縣政府所投入經費提供之銷售平 台,但本『舉之於民,回饋於民』的精神,凡參予本專案廠 商皆需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雲林縣政府回饋社會之公 益金(款項為雲林縣政府統一捐贈雲林縣社福團體)」,而 向原告要求回饋金,以此理由拒絕償還保證金。按「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 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 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訴外人上架廠商之契約,並未約定以第三人即被告 為給付,故原告與商品上架廠商之契約,尚非第三人利益契 約,被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 調解時,因調 解委員要求,有檢送「簽訂事項附加回饋金條款廠商名單及 其銷售額」等相關回饋金統計表,惟係在公程會及被告壓力 下製作,非原告自願,法律上被告亦無此請求權。按調解時 所作讓步,不能拘束當事人訴訟上之請求,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回饋金,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被告則以:
依服務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本案農特產品銷售採寄賣 方式,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服務建議書載明農特產品寄 賣規則,並邀請本縣農民團體召開會議等,說明並討論優質 農產品上架事宜…」等語,可知原告後據以與農民團體簽訂 系爭合作書,依雙方合約精神,系爭合作書應視為原告與被 告合約一部,而依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為雲林縣政府之雲林形象物 產設置計畫之專案服務商,乙方因本案成為雲林縣政府推廣 之服務代表。」、「本案依規定採寄賣方式,由縣府提供物 產館行銷資源與場地租金…」、「…凡參予本專案廠商皆需



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雲林縣政府回饋社會之公益金( 款項為雲林縣政府統一捐贈雲林縣社福團體)。」,顯見原 告因為被告之委託廠商,由被告提供行銷資源與場地租金, 並以縣府名義招商,始得邀集農特產品廠商採寄賣方式銷售 農特產品,原告依系爭合作書及101 年4 月18日瑜字第0000 0000號函履行承諾事項,理應實現,且依原告上開函文之記 載,對43家之總銷售金額及回饋金數額並無爭執,原告所言 係在公程會與被告壓力下製作,實有不實,因此,有關合約 經費除履約保證金外,均已支付完竣。而履約保證金因50萬 ,原告未依承諾事項返還回饋金,因此,被告未予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訂「產業加值方案一創 新農業品牌暨形象物產館設置計畫一設置雲林形象物產館」 勞務契約,並於同年11月26日變更為系爭契約,原告需先繳 交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被告依履約進度分2 期償還, 原告已於99年12月1 日履約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 尚未發還原告保證金500,000 元;原告與訴外人共43家廠商 簽訂系爭合作書,依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6 項之約定參與廠 商須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被告回饋社會之公益金等事 實,此有系爭合作書、99年2 月4 日雲林縣政府勞務契約書 、服務說明書及系爭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履約保證金500,000 元至今未返還,惟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 給付銷售額5%數額之回饋金為由,拒絕償還第2 期履約保證 金500,000 元乙節。本件之爭執點為:本件之回饋金是否屬 於原告應給付之義務規定?茲敘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並無逾期或違約損害賠償,且並未有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 項所定,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之保證金。
㈡、被告抗辯:依服務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本案農特產品 銷售採寄賣方式,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服務建議書載明 農特產品寄賣規則,並邀請本縣農民團體召開會議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後據以與農民團體簽訂 系爭合作書,依雙方合約精神,系爭合作書應視為原告與被 告合約一部,故基於雙方契約關係,被告應有回饋金之請求 權,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回饋金,扣其履約保證金,並無不可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綜觀本件當事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服務說明書,均無回饋金 相關之約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 132 頁反面),而觀諸依服務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本 案農特產品銷售採寄賣方式,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服務 建議書載明農特產品寄賣規則,並邀請本縣農民團體召開會 議等,…」等語,並未有任何相關回饋金之約定,倘上開服 務說明書有包括回饋金,理應於上開服務建議書上明確記載 ,然該上開服務建議書未做如此之載明,而按契約係以意思 表示合致之要件,本案之回饋金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未 訂於契約之內,無從認為雙方對此互負權利義務。易言之, 回饋金之給付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間並不 具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既未負有回饋金之 給付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回饋金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 等語,即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 之規定,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回饋金,扣其履約保證金,並無 不可等語,然觀諸系爭合作書第1 條第6 項係約定:「…凡 參予本專案廠商皆需提供銷售額5%回饋金,作為雲林縣政府 回饋社會之公益金(款項為雲林縣政府統一捐贈雲林縣社福 團體)。」等語,可知係訴外人共43家廠商須提供銷售總額 5%回饋金予被告,並非原告,尚難認定被告基於上開條款, 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回饋金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抗辯,即 非可採。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申請公程會調解,經公程會 調解建議略以:「四、綜上考量,爰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 告),於申請人(即原告)提出前揭43家廠商之相關請款發 票,經核實後,由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申請人應轉交之回饋 金額後,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予申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然該調解並未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上開調解建議書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提出原告101 年4 月18日瑜字第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對43家之總銷售金額及 回饋金數額並無爭執等語,然依該函說明:「二、…本案目 前結算金額目前共計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整及履約保證 金伍十萬元整,尚未撥付,尚祈貴處體恤民營企業營業營運 困難,儘速依合約規定辦理該案尾款撥付。三、…本公司將 於貴處依約撥付結案尾後,依照貴處指定帳戶,辦理撥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可知原告發 上開函之目的,仍係在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返還保證金



500,000 元,並未同意被告直接在保證金500,000 元中扣款 ,因此,上開原告之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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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