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沈凱榮
王裕程
被 告 林素美
林深澤
林素杏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和發、林何碧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原告起訴請求將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土地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繼承比例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 4 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追加為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和發、林何碧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即土地及房屋)准予 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第114 頁至115 頁);復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被繼承人林何碧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6,500 元 及林和發現金遺產58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核係基於被告林素美之身分,代位被告林素美請求分割被告 4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素美、林素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素美積欠原告399,998 元及自9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 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
第1161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林素美確實 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下稱系爭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和發、林何碧所有。林和發於97年2 月16日死亡,由被告 4 人及林何碧繼承,並於同年8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嗣林何碧於100 年2 月28日死亡,包含 前開繼承林和發之不動產及現金在內之遺產由被告等4 人共 同繼承,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完畢,其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為公同共有。為此 因被告林素美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 己名義起訴代位被告林素美對被繼承人林和發、林何碧之遺 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和發、林何碧所 遺留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深澤:請原告直接找債務人林素美就好,不要來找我 們。
㈡、被告林素華:請保留我的那分。
㈢、被告林素美、林素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林素美之債權人,且兩造為林和發、林何碧 之子女,林和發、林何碧先後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61 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素美信用貸款約定書、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收件字號97年度斗地普字第121940號及10 0 年度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94390號申請案件附卷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 核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林和發、林何碧等2 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103 年2 月2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 料可憑,並為到場之被告林深澤、林素華所不爭執,而被告 林素美、林素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條規定,視同被告林素美、林素杏對於原 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原告對 被告林素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為 林和發、林何碧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並登記 為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至被繼承人林和發、林何碧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之人,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 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 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 條宣示登記之適用。再按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 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 人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據此被告林 素美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 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林素美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 使被告林素美對被繼承人林和發、林何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256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按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 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 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林素美分割遺產權利 ,就債務人即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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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名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斗六市 │八德段│0254- │建│63.66 │公同共有 │
│ │ │ │ │0000 │ │ │1分之1 │
├─┼───┼────┼───┼───┼─┼────┼─────┤
│2 │雲林縣│斗六市 │八德段│0255- │建│58.51 │公同共有 │
│ │ │ │ │0000 │ │ │1分之1 │
└─┴───┴────┴───┴───┴─┴────┴─────┘
┌───────────────────────────────┐
│建物標示部分: │
├───┬───────────────┬─────┬─────┤
│編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備註 │
├───┼───────────────┼─────┼─────┤
│1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公同共有 │未辦理保存│
│ │ │1分之1 │登記 │
├───┼───────────────┼─────┼─────┤
│2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 號 │公同共有 │未辦理保存│
│ │ │100000分之│登記 │
│ │ │20000 │ │
├───┼───────────────┼─────┼─────┤ 1 分之1│3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號 │公同共有1 │未辦理保存│
│ │ │分之1 │登記 │
└───┴───────────────┴─────┴─────┘
┌──────────────────┐
│現金部分: │
├──┬─────────┬─────┤
│編號│ │備 註 │
├──┼─────────┼─────┤
│1 │新臺幣580,000 元 │被繼承人林│
│ │ │和發 │
├──┼─────────┼─────┤
│2 │新臺幣6,500元 │被繼承人林│
│ │ │何碧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
│ │ │例 │比例 │
├──┼─────┼─────┼──────┤
│ 1 │ 林深澤 │ 4分之1 │ 4分之1 │
├──┼─────┼─────┼──────┤
│ 2 │ 劉素杏 │ 4分之1 │ 4分之1 │
├──┼─────┼─────┼──────┤
│ 3 │ 林素美 │ 4分之1 │ 4分之1 │
├──┼─────┼─────┼──────┤
│ 4 │ 林素華 │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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