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謝家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進約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應繳裁判費1,110 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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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