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39號
原 告 鄭承洋
被 告 孫碧津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69,957元、營業損失 10,000元、代步費(3 日)9,000 元。合計88,967元。嗣於 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⑴車損部分: 27,285元、⑵投保汽車保險之保費8,025 元,二者合計 35,310 元 ,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1582-D8 車(下稱原告車)行駛於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往古坑方向,因道路施工,車輛嚴重堵 塞,遂以20公里速度在大學路行駛,原告當時停等紅燈,係 第2 輛車,停等大約20秒,被告駕車從右後方撞擊原告右前 車門等處,受有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原告沒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當初跟原廠議價結果為17,280元,原告車門受損與車禍沒有 關聯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
有明文。另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責任者,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是汽車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而致物之毀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其物因毀 損減少之價額,即應負修理之責,使其回復至車禍發生前原 狀。
㈡查上揭時、地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茲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右前車門之毀損與本件車禍發生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投保所支出之保 費,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㈢經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第1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 形?)右前車門、左右前車門及右葉子板損壞」;依事故調 查報告記載:孫碧津駕駛9339-JZ 自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 ,不慎擦撞左方直行,由鄭承洋所駕駛1582-D8 自小客車。 可見原告車被撞擊之位置確在右前車門無誤,本院再向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查詢原告車進廠時之車 況,經該公司答覆稱:「自小客車1582-D8 於102 年12月17 日入斗六廠進行板噴估價時,其右前側門已有損壞,但當時 估修部位,乃車主與保險公司協商後告知斗六廠服務專員, 當時並未要求估修右前側門部分」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1日 函可稽。故原告車右前側車門為本件車禍所肇致,應可認定 ,此部分之修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南都公司為 原告車之原廠廠商,該車係2010年10月出廠,有該行車執照 可參,該車修理費用(不含右前車門)共19,967元,經議價 後修理費用為17,280元,即零件10,180元、工資7,100 元( 2500+4600),有亦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證物袋內),另 右前車門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0,005元,兩者修理費用合計為 27,285元,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投保 之保費,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物之毀損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8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