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2年度,230號
TLEV,102,六簡,230,20140523,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焜榮
被   告 張水泉
      張水黨
      張江海
      張清良
      張金良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水金
被   告 張明圳
      張得桂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張明芳
理人
被   告 張正男
      李石金葉
      李石玉
      李東成
      蕭淑朱
      李淑華
      楊育煌
      楊育權
      楊麗玟
      李勇良
      李佳芳
兼上列十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通立
(上十一人為張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㈠當事人欄「張水泉張水黨張江海張清良張金良漏未記載原、被告之稱謂」,應更正「均貫以被告之稱謂」、㈡主文欄第二行「被繼承人楊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張友」、㈢主文欄第十行編號D 部分,漏未記載面積,均應更正為「編號D 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㈣得心證理由欄㈡第六行「張友已於大正3 年3 月11日死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友已於大正3 年11月30日死亡」、㈤附表2 編號⑧



「張友之繼承人李石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友之繼承人李石玉」,另附表2 編號⑧張友之繼承人漏列「李通立楊育煌」,均應增列「李通立楊育煌為張友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