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巫啟全
訴訟代理人 江丞晏
被 告 何慶棋即何慶銓之繼承人
何玉梅即何慶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何慶銓為被告,請求何 慶銓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何慶銓已 於民國92年2月4日死亡,嗣原告撤回對何慶銓之訴訟,追加 何慶銓之繼承人何慶棋、何玉梅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何慶 棋、何玉梅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慶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慶銓於88年2月28日向原 告借款125,000元,此有何慶銓所開立發票日88年2月28日、 付款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25,000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可稽,嗣因何慶銓於92年2月 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 告繼承債務人何慶銓財產上權利及義務。原告無法提出交付 借款之證據,只有支票為證,退票理由單已遺失,何慶銓已 死亡無法再補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玉梅部分:被繼承人何慶銓為其弟弟,去世快15 年 了。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被告都沒有看過,何慶銓不可能 向跟原告借錢,支票是不是何慶銓開立的其不知道,原告應
提出何慶銓有向其借款之證據,系爭支票張放了10幾年原告 都沒有請求,其覺得有問題,其與被告何慶棋都未與何慶銓 共同生活,何慶銓怎會有系爭支票其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何慶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蓋交付金錢與他人, 其雙方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故主 張雙方之關係因成立某一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者,就該法律 關係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又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 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 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慶銓與其 間有成立12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除上開支票1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亦無法提出有交付借款予何慶銓之佐證 ,如前所述尚難僅以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何慶銓之支票1紙, 即此認定何慶銓有向其借貸12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繼 承被繼承人何慶銓之借款債務,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 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