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194號
CHEV,103,彰簡,19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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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馬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原名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依約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月)於每月14日繳款乙次, 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2碼固 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52 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29. 52碼機動計息,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依約被告應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 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自98年6月16日起未依約 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 本金166,78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其並非不理會原 告催討,而是原告堅持不同意其提出之清償方案,月付1,00 0元直至清償完畢,期間若有辦法,其也願意一次清償欠款 餘額,但原告堅持每月至少要還3,000元,其尚有欠其他3家 債權銀行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每月 還1,000元,其正按月分期繳款中,且因收入微薄,又須負 擔家庭開支,以及扶養年邁母親,早已經濟拮据,捉襟見肘 ,其的負擔已經很重,實無能力再依原告之要求償還,請本 院體察其的經濟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財政部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原 告提出之最低還款條件3,000元等語,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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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