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165號
CHEV,103,彰簡,165,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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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黃進安即烏列爾無國界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65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044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 電號00-00-0000-00-0 ),其向訴外人廖其清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 2樓房屋, 並於102年3月27日至原告處申辦過戶供電契約用 電,積欠原告102年11月電費新台幣(下同)82,61 8元(用 電計費期間102年8月29日至102年10月29日)、103年1 月電 費48,121元(用電計費期間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2月29日 )、1,305元( 用電計費期間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5日 ),共計132,044元,經原告催收未果,不得已於103年1月6 日停電,並於同年月終止供電契約。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 單、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烏列爾無國界料理商業登 記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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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