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160號
CHEV,103,彰小,16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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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玫芳
      林怡英
共   同 林木隆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林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火木過世後,兩造公同 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吳瑞田黃文楨王政友周銘傑等4人,租期自民國102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2,00 0元、10,000元、10,000元、9,000元,自102年7月 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計10個月,租金總收入410,000元 (計算式:〈12000+10000+10000+9000)×10=410000 ),查原告母親林淑貞係被告的大姐,共有9個兄弟姊妹, 已經辦理繼承公同共有,有9分之1之繼承權,原告係代位繼 承母親的應繼分,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原告認 為既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公同共有,租金應該由公同 共有人共同分享才對,原告有默許被告與承租人簽訂租約, 但原告並沒有收到102年1月到6月之租金,請求之總金額是 從102年7月1日到103年5月1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收入,原 告3個人合計可取得租金之9分之1。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租金41萬元的9分之1即45,556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 103年5月1日止共10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898元, 合計47,454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4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說原告母親沒娘家,尚欠訴外人林錦泉 50萬元互助會款,原告願承責,如何給付,憑祈協調。被告 與出租他人之建物確實是被繼承人林火木之遺產沒錯,該建 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父親林火木在生前就出租給這4個 承租人,父親死後102年1月到6月期間並無人與承租人續訂



租約續,這段期間之租金是訴外人林淑娥林錦耀所收取, 被告自102年7月才與承租人訂租約,林淑娥林錦耀收走之 租金應該要互相抵扣,但原告3人有沒有跟訴外人林淑娥林錦耀拿到租金要問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拿到就要分給原告 ,租金其是按月向承租人收取,現在收到103年5月的租金。 被繼承人林火木還有債務,這部分也要算,被繼承人林火木 生病及喪葬的費用大家也要分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被繼承人林火木所遺留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被繼承人林火木之繼承人共有9名子 女,原告三人僅為其中一名女兒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27分之1。
㈡被告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將前項被繼承人 林火木遺留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王政友黃文禎周銘傑吳瑞田,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 依序向上開承租人收取租金1萬元、1萬元、9,000元及12,00 0元,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收取租金 410,000元。
四、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 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 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 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將被繼承 人林火木遺留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予他人 ,原告固到庭表示有默許被告為上開出租行為,然因所出租 之建物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此所取得之租金亦為 公同共有債權,故依前揭說明,在遺產尚未分割以前,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公同共有債務不得由繼承人其中 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本件原告僅為繼承人中之三人,雖渠



等各有應繼分27分之1存在,仍不得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公 同共有租金中之9分之1單獨由原告三人受領,故原告之請求 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7,45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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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