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144號
CHEV,103,彰小,144,201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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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康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   告 許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亦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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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