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995號
CYDM,106,嘉簡,99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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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峻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599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峻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㈢最後之「始未遭 提領而未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至於犯罪 事實㈢被害人黃彩季業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則該匯入之款項已在犯罪成員支配掌控中,而具有 管領能力,足認該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縱使被害人事 後報警凍結前述郵局帳戶和其內現款,仍不影響詐欺既遂 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認被告就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黃彩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 取被害人林孟穎等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循正常管道借款,任 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4.提供兩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2 萬8,000 元、1 萬9,000 元、5 萬元、12萬5,000 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前有妨 害性自主、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599號、106 年度偵字第4616號檢察官聲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
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官峻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村0鄰○○○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峻宇曾有妨害性自主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雖明知借貸無須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5年1 1月6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工廠,在LINE上見 申辦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 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好野」之成年男 人詢問貸款事宜,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工廠,以宅急便 來府收件方式,將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在LINE中告知 為750707),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上開自稱「金 好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男子及與 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孟穎,佯裝為「 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誆稱:因服務人員作業錯誤,致 帳戶重複扣款,需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孟穎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18時44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1萬9,000元(均含手續費),存入至官峻宇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許玉鳳,假冒為其 姪子林添盛,佯稱:因人在大陸手頭不便,要借8萬元云云 ,致許玉鳳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0日11時23分許,在福



建省金門縣金城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官峻宇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11月10日11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彩季,假冒為 其友人劉文雅,佯稱:因在外面工作,亟需現金12萬5,000 元周轉云云,致黃彩季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彰 化縣永靖鄉農會永興分部,依指示匯款12萬5,00 0元至官峻 宇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彩季發覺受騙,而請彰化縣永靖鄉 農會永興分部職員聯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而 將上開12萬5,000元予以凍結,始未遭提領而未遂。二、案經林孟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 玉鳳、黃彩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峻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穎許玉鳳黃彩季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9381號 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儲字第1050219857號函所附被告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玉鳳提出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彩季提出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永 興分部匯款回條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 之幫助詐欺既遂、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孟穎許玉鳳黃彩季詐取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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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