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3年度,88號
GSEV,103,岡小,8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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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林士玄
      林怡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孔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孔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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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