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7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周賢
被 告 張辰驊(即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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