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總統府
兼法定代理人馬英九
被 告 立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王金平
被 告 行政院
兼法定代理人江宜樺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人曾勇夫
被 告 黃世銘
被 告 陳守煌
被 告 林秀濤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被 告 柯建銘
被 告 中國國民黨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 告 民主進步黨設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王金平與被告柯建銘聯合暗中勾串 ,進行違法關說司法案件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人民權 益,足以動搖國本,危害國家法益公平、公正、平等、人權 、正義、公益的立法、司法權益,原告如不出面進行公益訴 訟,追求正義、公義、人權真相,將陷國家於憲政危機,亦 陷全國人民權益於不義,被告因均涉侵害國家憲政體制、人 民權益、司法獨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 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1萬元。㈡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9年度上 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 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訴未附任何證據,且依其主張顯難認其有何財 產權益或人格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況原告為法人團體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從請求精神慰藉金,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