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2年度,217號
GSEV,102,岡簡,21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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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吳松郎
被   告 王徐碧霞
訴訟代理人 徐武雄
被   告 周純宜
被   告 周俐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債務人徐武雄就被繼承人吳岸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准由被告與債務人徐武雄各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松郎周純宜周俐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徐武雄前因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徐武雄賠償 原告新臺幣( 下同)233,333元。又被繼承人吳岸於民國83年 12月7 日死亡後,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 全部) ( 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其繼承人為 被告及徐武雄共5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且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徐武雄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 為繼承人5 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徐武雄所繼承之應繼 分取償,爰依民法242 條、1164條規定規定代位徐武雄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岸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吳松郎陳稱:伊並非吳岸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本事件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周俐礽陳稱: 本事件因徐武雄而起,伊願拋棄對系爭土 地之繼承權,並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 人吳岸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訛,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 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吳岸所遺系爭土地,被告及徐武雄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徐武雄依法自 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徐武雄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徐武雄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徐武 雄行使對被繼承人吳岸如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 據。
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就系爭土地,本院 認以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最能兼顧公平原則, 並保留繼承人將來自行協議之空間,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徐武雄分割遺產權利,兩造 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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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