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宋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廖麗珍
朱洪池
朱正忠
朱正豐
許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本票2 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1509 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462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迄未終結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則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業已遭受 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鐵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為發票人之本票 2 紙,其並於民國91年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 字第1150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朱鐵業於102 年3 月 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同年7 月間以前揭本票 裁定,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0598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陳明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又於同年10月間,以 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第4626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於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 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4,926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先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則迄未領取 上開款項。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伊係受伊前夫洪明 財之脅迫始簽發交付朱鐵,至於編號2 之本票則非伊所簽發 ,此觀該本票上伊之簽名及印文與編號1 本票上之伊之簽名 及印文均不同即可得知。況且,伊與朱鐵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伊亦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次,本件除有前述為執行名 義之債權不成立事由外,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時效為3 年,朱鐵迄91年間,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距本票之到期日均已逾3 年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得併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462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臺中,且 借款地也在臺中,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部分,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三、本件原告主張朱鐵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其並於91年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1 50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朱鐵嗣於102 年3 月9 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同年7 月間以前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0598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陳明無可供執行 之財產,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又於同年10月間以前 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第462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 局之存款54,926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核發扣押命令 後,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則迄未領取上開款項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扣押命令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票字第11509 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30598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60 號清償票款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與朱 鐵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係原告 所簽發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又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見本院卷第17頁), 其中編號2 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與編號1 之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其形態顯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編號2 之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且,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確為原告 所簽發,且朱鐵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何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基上,原告 與朱鐵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既無任何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亦非原告所簽發,則 原告請求確認朱鐵之繼承人即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不存 在,且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僅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基 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60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462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不存 在,則自毋庸審究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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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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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060769 │81年9 月1 日│10萬元 │8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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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S060870 │81年12月10日│10萬元 │82年2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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