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鄭勝坤
被 告 陳高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伊以新台幣(下同)3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 九如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7255 及 其地上水電設施(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 定金30萬元。又關於尾款部分,因伊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後給付被告,而前揭土地未臨道路,伊恐 無法順利辦理抵押貸款,因此兩造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另約定有「附註條約」,其內容為:「甲方(即原告)若 銀行貸款不能貸成,乙方(即被告)願無息退還甲方已付訂 (定)金,同時甲方願補償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嗣經 伊向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查詢結果, 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抵押貸款,則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註條約之約定,伊於扣除應補償被告之10萬元後,得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諸多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 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 於103 年2 月26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雖到場陳稱:原告給 付定金30萬元後,其已給付仲介204,000 元,原告請求給付 20萬元歉難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對於其已 給付仲介204,000 元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 且,被告縱使確有給付仲介費之情事,此無非係本於其與仲 介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與本件兩造間所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註條約之約定無涉,自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約之 約定,於扣除應補償被告之1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 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