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呂懿書
被 告 林如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利息 按年利率19.97 %計算,詎被告自97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計算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 3,607 元(含本金137,706 元及利息95,901元)。後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 年6 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以公告代替通知,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9 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資料及歷史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