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 人 陳興林
被 告 黃勇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 454.5 公里處北向車道,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訴外人郭義振所有、郭峻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 ,被告應對郭義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郭義振已就系爭車輛 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486元(含工資6,354 元、烤漆11 ,922元、零件25,21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伊公司得代位郭義振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伊公司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債務尚有糾葛,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未附上車損照片,且原告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伊造成,又其中更換全新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 4.5 公里處北向車道,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 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43,486元(含工資6,354 元、烤漆11,922元、零件25,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其次, 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蓋均呈現 嚴重凹陷及變形之情況,又依前引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7-9 頁),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與維修之內容,亦均在 系爭車輛後方位置,堪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情 形有關,是被告辯稱無法判斷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是否為 其所造成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 第191 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乙節 ,為其所不爭執,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郭義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 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郭義振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被 告抗辯更換全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即為可採。查系
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出廠約1 年5 個月,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共43,486元(含工資6,354 元、烤漆11,922元、 零件25,210元)乙節,業據前述,是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為13,46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6,354 元、烤漆11,922元後,郭義振之實際損害額 為31,738元(計算式:13462 +6354+11922 =31738 ),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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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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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值 │25210×0.369=9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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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後價值 │25210-9302=15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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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個月折舊值 │15908 ×0.369 ×(5/1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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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5 個月折舊後價值│15908-2446=13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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