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毓屏
被 告 臧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18、19時許,無 端在原告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居所前,毀壞原告所有 ,置於上址圍牆上之花盆(下稱系爭花盆)5 盆,致其破損 不堪使用,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毀損罪確定在案。系爭花盆本有6 盆,係原告父母為原告身 體健康祈福而以每盆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入,嗣後每 逢初一、十五必運至佛堂薰香祈福,受佛法薰陶香浴多時, 時達4 年有餘。系爭花盆因遭被告毀損5 盆,而無法照往例 浴佛使用,故現已另重新購入6 盆浴佛使用,現今時價每盆 1,200 元,6 盆共計7,200 元,總計損害為13,200元。另照 料系爭花盆4 年餘的精神賠償,請求每年以10,000元計算, 共計40,000元,是以總賠償金額為53,2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花盆均為塑膠花盆,是日被告雖因在原 告居所牆邊想跳上去叫原告,而碰到牆上之花盆將花盆推倒 ,但只是花盆裡的土壤灑出來而已,系爭花盆本身並無損壞 。被告之所以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未上訴 而繳納罰金完畢,係為花錢消災。本件被告願意買新的花盆 賠償原告,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花盆5 盆之事實,聲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案卷為證, 被告雖否認毀損系爭花盆,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案卷,依卷附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43 號偵查卷,卷內詢問筆 錄記載被告自承:「... 我可以說是故意將花盆故意碰使之 掉在地上壞掉引起他的注意... 」、「....我很生氣,推倒 他的花瓶後,我就離開了....」(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第 30 頁 )等語,核與原告於前開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照片
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 花盆5 盆之事實,堪認屬實可採,被告辯稱未為毀損系爭花 盆等語,尚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前發生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花盆5 盆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花盆5 盆之所有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 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花盆 5 盆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花盆6 盆之價值及精神慰撫金 等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花盆價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花盆當初購買價格為每盆 1,000 元,現今時價為每盆1,2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價格過高等語置辯,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 本卷第23、24頁),經本院以偵查卷內所附系爭花盆之照片 ,職權函詢屏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系爭花盆之市售單 價,該會於103 年4 月1 日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依貴院所提供資料向會員詢價之結果,該塑膠花盆之市售 單價為新台幣280 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系爭花盆屬性上只有堪 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與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是以系 爭花盆每盆之價值應堪認定為280 元,5 盆則為1,400 元( 280 ×5 =1400);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花盆因無法照往例浴 佛使用,故另重新購入6 盆浴佛使用,而請求6 盆花盆之損 害賠償,然系爭花盆遭被告毀損者為5 盆,依前述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被告所毀損之5 盆花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系爭花盆5 盆之損害賠償1,40 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花盆毀損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並非上開法條所臚列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於法未合,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小額訴訟事件,爰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