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吳蔡艷雲
被 告 黃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將第一項聲 明請求金額部分之更正為70,667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重新計算請求返還金額後而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 花旗銀行現金回饋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約定 原告如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應將帳單所示消費之金額及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而據以產生之循環利息如數給付被告 ,且不得低於最低應繳金額,後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如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品項及金額,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及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上開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所欠債務, 此外亦於100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2 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 壽保險費共5,936 元,是以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及代繳 之保險費已逾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及利息共70, 667 元,此70,667元非兩造約定而生,被告受有此利益顯屬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計算金額明細混亂,被告無法了解;而原 告使用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除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品項 及金額外,編號1 所示亦為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是原
告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136,720 元,而原告固主張如附表 二曾於98年2 月27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帳戶,惟此部分被 告僅收到300 元,原告共僅匯款172,600 元,另被告收受原 告所匯金額後,97年至100 年間支付銀行共155,322 元,且 原告於99年6 月及同年7 月又從被告帳戶取回20,000元,故 原告總匯款扣除支付銀行總金額及其取回20,000元後尚不足 2,722 元;再被告因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代原告墊款利息 部分35,576元、積欠被告國華人壽保險佣金12,000元,原告 主張代被告繳納富邦銀行保險費5,936 元亦係被告自行繳納 ,故原告就借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部分之給付尚有不足外,更 積欠被告上開墊款、保險佣金及保險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借用系爭信用卡,並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支付其所消 費金額,若逾該期繳款截止日未繳清款項,由原告負擔其消 費金額依帳單所示循環利率列計之利息,嗣後原告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品項、金額,且就附表二所示匯款日 期、金額,除98年2 月27日所匯之3,000 元尚有爭執外,皆 已匯款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等情,業據系爭信用卡帳單、轉帳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41頁),並經本院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取系爭信用卡帳單及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閱屬實,此 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8 日( 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03 年1 月2 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事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持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品項、金額,且有於98年2 月27日匯款3,000 元至 被告帳戶,及於100 年7 月代被告繳納保險費用5,936 元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原告有無溢 付清償信用卡刷卡金額?如有,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本 院審酌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先確定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金 額,及匯款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再依兩造之約定,計算原告 是否溢付應繳款項予被告,如有溢付情事,此溢付款項自屬 被告之不當得利。經查:就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部 分,原告主張其消費金額為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品項及金
額,而被告抗辯同表編號1 品項亦為被告消費,惟編號1 品 項經本院向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慕立達公司)函詢原告消費明細,慕立達公司提供原告作為 會員之消費明細,其中自97年6 月6 日加入會員時,以現金 為給付方式訂購諾麗果果汁2 箱及入會費共12,100元,而後 陸續於同年6 月18日、7 月14日及7 月22日以現金購滿諾麗 果果汁3 箱,並分別以現金5,400 元給付,此有慕立達公司 103 年4 月9 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審 認上開消費明細中並無以系爭信用卡作為付款之方式甚明, 且就慕立達公司所提供上開消費明細中,其付款方式有現金 及ATM 匯款之別,因認慕立達公司所提供之消費明細係以會 員給付方式之不同而有相異之記載,且原告於上開消費明細 中,所消費之金額共28,300元,亦非附表一編號1 所示消費 金額,另系爭信用卡曾遭原告朋友未經同意而使用消費慕立 達公司產品,此亦為被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73 背面), 故被告並無提出可資證明附表一編號1 之品項、金額確係原 告消費,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金額確定為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
㈡原告有於98年2 月27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否 認,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2 月27日僅匯款300 元,此部分據 本院調得之被告合作金庫銀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 示(見本院卷第118 頁),98年2 月27日有二筆金額跨行轉 入紀錄,分別為0000000000000 帳號轉入之2,700 元及0000 000000000 號轉入之300 元,被告固認2,700 元非原告轉入 ,惟據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本院卷第41頁及 第194 頁),0000000000000 帳號為原告配偶吳有祥於彰化 銀行之帳戶,另0000000000000 帳號為吳有祥於第一銀行之 帳戶,故被告否認之2,700 元轉入紀錄確為原告所匯入,且 交易明細中,0000000000000 帳號於98年1 月16日、98年6 月30日亦分別有匯入3,500 元及2,000 元,此部分被告並未 爭執,僅爭執同帳號於98年2 月27日匯入之2,700 元,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而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日期、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主張代被告 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5,936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原告及其弟 蔡明治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富邦人壽屏東收費課 陳玢娟存摺封面及封底影本、100 年8 月5 日由富邦人壽屏 東收費課陳玢娟收款之續次保險送金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 抗辯此為其自行繳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此代繳保險費已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減免保險費債務受有利益,且被告受領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即得請求返還。
㈢本件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既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及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已約定由原 告支付其所消費金額,若逾該期繳款截止日未繳清款項,由 原告負擔其消費金額依帳單所示循環利率列計之利息,則應 將被告視同核發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將系爭信用卡核發予原 告使用,由原告對被告負其消費之清償責任,所匯入金額應 先抵沖利息再抵本金,另依上開調得之帳單所示,系爭信用 卡之循環利率於97年8 月起至98年4 月13日止,以年利率20 %計算,於98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底則以年利率18 .75 %計算,至被告對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之清償 金額(即被告所述代墊利息部分)則屬另一債之關係,非本 件所需審酌。是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是否已對被告清償債務 ,其計算過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已清償所 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及利息,並溢付261 元,加總至 附表二100 年11月24日之匯入金額及上開代繳之保險費用後 ,堪認原告主張溢付被告金額70,667元,為有理由,故原告 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抗辯其分別於99年 6 月及同年7 月給付原告各10,000元共20,000元,且原告尚 積欠其保險佣金12,000元未給付云云,惟查:此部分抗辯與 本件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及代繳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 訟標的無涉,皆屬另一法律關係,且被告固提出金融卡「提 款」之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惟此尚不 足證明原告曾收受被告之給付,保險佣金12,000元部分亦無 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皆不足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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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入帳日期 │ 品 項 │ 金 額 │ 繳款截止日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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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8 月27日│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 │27,000 │9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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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10月23日│大立百貨(分六期) │6,670 │97年12月1日 │
│ │ │ │ │至98年5月1日 │
│ │ │ │ │(每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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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月17日│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 │5,400 │98年6月1日 │
├─┼──────┼────────────┼─────┼───────┤
│ 4│ 98年4月20日│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 │6,700 │98年6月1日 │
├─┼──────┼────────────┼─────┼───────┤
│ 5│ 98年9月16日│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4,500 │98年11月1日 │
├─┼──────┼────────────┼─────┼───────┤
│ 6│98年11月20日│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5,400 │99年1月4日 │
├─┼──────┼────────────┼─────┼───────┤
│ 7│98年12月30日│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6,800 │99年2月1日 │
├─┼──────┼────────────┼─────┼───────┤
│ 8│ 99年2月2日│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400 │99年3月3日 │
├─┼──────┼────────────┼─────┼───────┤
│ 9│99年4 月15日│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 │37,800 │99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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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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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金 額 │ 日 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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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26日│4,500元 │99年9 月2日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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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16日 │3,500 元 │99年9月24日 │10,000 元 │
├──────┼──────┼───────┼──────┤
│98年2月27日 │3,000 元 │99年11月28日 │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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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23日 │2,500 元 │99年12年22日 │11,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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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7日 │2,300 元 │100年2月7日 │5,000 元 │
├──────┼──────┼───────┼──────┤
│98年5月26日 │14,100 元 │100 年2 月28日│5,000 元 │
├──────┼──────┼───────┼──────┤
│98年6 月30日│2,000 元 │100年3月30日 │20,000 元 │
├──────┼──────┼───────┼──────┤
│98年8 月31日│1,000 元 │100年4月30日 │5,000 元 │
├──────┼──────┼───────┼──────┤
│98年4 月1日 │4,000 元 │100年5月30日 │5,000 元 │
├──────┼──────┼───────┼──────┤
│98年5 月3 日│4,000 元 │100年6月30日 │5,000 元 │
├──────┼──────┼───────┼──────┤
│99年6月1 日 │8,000 元 │100年9月1日 │5,000 元 │
├──────┼──────┼───────┼──────┤
│99年6 月10日│10,000 元 │100年10月2日 │5,000 元 │
├──────┼──────┼───────┼──────┤
│99年7 月5日 │10,000 元 │100年11月2日 │5,000 元 │
├──────┼──────┼───────┼──────┤
│99年8 月2日 │5,000 元 │100年11月24日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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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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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給付日期│給付金額│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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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26日│4,500元 │新增消費│97年10月23日新增消費6,672 元,分六期零│
│ │ │ │利率,每期1,112 元,繳款截止日為97年12│
│ │ │ │月1 日。 │
│ │ ├────┼───────────────────┤
│ │ │計息期間│97年12月2 日至97年12月25日,共計24日。│
│ │ │ │ │
│ │ ├────┼───────────────────┤
│ │ │利息 │1,112*20/36500*24=15元 │
│ │ │( 以 │ │
│ │ │20% 計) │ │
│ │ ├────┼───────────────────┤
│ │ │剩餘本金│1,112-(4,500-15)= -3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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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16日 │3,500元 │堪認原告已給付6873元,已全部清償上開消費款。並溢│
│ │ │付1313元。 │
├──────┼────┼────────────────────────┤
│98年2月27日 │3,000元 │原告累積轉帳被告金額為4,313元 │
├──────┼────┼────────────────────────┤
│98年3月23日 │2,500元 │原告累積轉帳被告金額為6,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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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7日 │2,300元 │原告累積轉帳被告金額為9,113元 │
├──────┼────┼────┬───────────────────┤
│98年5月26日 │14,100元│新增消費│98年4 月17日消費款5,400 元,繳款截止日│
│ │ │ │為98年6 月1 日。 │
│ │ │ ├───────────────────┤
│ │ │ │98年4 月20日消費款6,700 元,繳款截止日│
│ │ │ │98年6 月1 日。 │
│ │ ├────┼───────────────────┤
│ │ │原告溢付│9,113+14,100-5,400-6,700=11,113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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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30日 │3,000元 │累積溢付│11,113+3,000= 14,113 │
│98年8月31日 │ ├────┼───────────────────┤
│ │ │新增消費│98年9 月16日消費款14500 元,繳款截止日│
│ │ │ │為98年11月1 日。抵扣前開溢付金額14,113│
│ │ │ │後,剩餘本金387 元 │
│ │ │ ├───────────────────┤
│ │ │ │98年11月20日消費款15,400元,繳款截止日│
│ │ │ │為99年1 月4 日。 │
│ │ │ ├───────────────────┤
│ │ │ │98年12月30日消費款16,850元,繳款截止日│
│ │ │ │為99年2 月1 日。 │
│ │ │ ├───────────────────┤
│ │ │ │99年2 月2 日消費款6400元,繳款截止日為│
│ │ │ │99年3 月3 日。 │
├──────┼────┼────┼────────┬──────────┤
│99年4月1日 │4,000元 │計息期間│本金387元 │自98年11月2 日至99年│
│ │ │ │ │3 月31 日 止,共計 │
│ │ │ │ │149 日。 │
│ │ │ ├────────┼──────────┤
│ │ │ │本金15,400 元 │99年1 月5 日至99年3 │
│ │ │ │ │ 月31日,共計86日。 │
│ │ │ ├────────┼──────────┤
│ │ │ │本金16,850 元 │99年2 月2日至99年3 │
│ │ │ │ │月31日,共計58日。 │
│ │ │ ├────────┼──────────┤
│ │ │ │本金6,400 元 │99年3 月4 日至99年3 │
│ │ │ │ │月31日,共計28日。 │
│ │ ├────┼────────┼──────────┤
│ │ │利息 │本金387 元所生利│387*18.75/36500*149 │
│ │ │ │息 │=30 │
│ │ │ ├────────┼──────────┤
│ │ │ │本金15,400元所生│15400*18.75/36500*86│
│ │ │ │利息 │=680 │
│ │ │ ├────────┼──────────┤
│ │ │ │本金16,850元所生│16850*18.75/36500*58│
│ │ │ │利息 │=502 │
│ │ │ ├────────┼──────────┤
│ │ │ │本金6,400 元所生│6400*18.75/36500*28 │
│ │ │ │利息 │=92 │
│ │ ├────┼────────┴──────────┤
│ │ │剩餘本金│(387+15,400+16,850+6,400)-(4,000-30- │
│ │ │ │000-000-00)=36,341 │
├──────┼────┼────┼───────────────────┤
│99年5 月3日 │4,000 元│ │99年4 月1 日至99年5 月2 日止,共32日。│
│ │ │計息期間│ │
│ │ ├────┼───────────────────┤
│ │ │利息 │36,341*(18.75/36500*32)=597元 │
│ │ ├────┼───────────────────┤
│ │ │剩餘本金│36,341-(4,000-597)=32,938元 │
├──────┼────┼────┼───────────────────┤
│99年6月1 日 │8,000元 │計息期間│99年5 月3 日至99年5 月31日止,共29日 │
│ │ │ │ │
│ │ │ │ │
│ │ ├────┼───────────────────┤
│ │ │利息 │32,938*(18.75/36500*29)=490元 │
│ │ ├────┼───────────────────┤
│ │ │剩餘本金│32,938-(8,000-490)=25,428 元 │
│ │ ├────┼───────────────────┤
│ │ │新增消費│99年4 月12日消費37,800元,繳款截止日為│
│ │ │ │99年6 月1 日,利息自99年6 月2 日起算。│
│ │ │ │ │
├──────┼────┼────┼───────────────────┤
│99年6 月10日│10,000元│計息期間│本金:25,428元部分自99年6 月1 日至99年│
│ │ │ │6月9日,共9 日。 │
│ │ │ │本金:37,800元部份自99年6 月2 日至99年│
│ │ │ │6 月9 日,共8 日。 │
│ │ ├────┼───────────────────┤
│ │ │利息 │本金:25,428部分所生利息: │
│ │ │ │25,428*(18.75/36500*9)=118 │
│ │ │ │本金:37,800元部份所生利息: │
│ │ │ │37800*(18.75/36500*8)=155 共計273 元 │
│ │ │ │ │
│ │ ├────┼───────────────────┤
│ │ │剩餘本金│25,428+37,800-(10,000-273)=53,50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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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 月5日 │10,000元│計息期間│99年6月10至99年7月4日,共25日 │
│ │ ├────┼───────────────────┤
│ │ │利息 │53,501*(18.75/36500*25)=687 │
│ │ ├────┼───────────────────┤
│ │ │剩餘本金│53,501-(10,000-687)=44,188 │
├──────┼────┼────┼───────────────────┤
│99年8 月2日 │5,000元 │計息期間│99年7月5日至99年8月1日,28日 │
│ │ ├────┼───────────────────┤
│ │ │利息 │44,188*(18.75/36500*28)=636 │ │
│ │ ├────┼───────────────────┤
│ │ │剩餘本金│44,188-(5,000-636)=39,824 │ │
├──────┼────┼────┼───────────────────┤
│99年9月2日 │10,000元│計息期間│99年8月2日至99年9月1日,共31日 │
│ │ ├────┼───────────────────┤
│ │ │利息 │39,824*(18.75/36500*31)=634 │
│ │ ├────┼───────────────────┤
│ │ │剩餘本金│39,000-(00000-000)=30,458 │
├──────┼────┼────┼───────────────────┤
│99年9 月24日│10,000元│計息期間│99年9月2日至99年9月23日,共22日 │
│ │ ├────┼───────────────────┤
│ │ │利息 │30,458*18.75/36500*22=344 │
│ │ ├────┼───────────────────┤
│ │ │剩餘本金│30,458-(10,000-344)=2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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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28日│10,000元│計息期間│99年9 月24日至99年11月27日,共6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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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息 │20,802*18.75/36500*65=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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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剩餘本金│20,000-(00000-000)=11,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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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2日│11,900元│計息期間│99年11月28日至99年12月21日,共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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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息 │11,497*18.75/36500*24=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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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剩餘本金│11,497-(11,900-142)=-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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