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53號
原 告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裕
訴訟代理人 林永宗
被 告 林坤生即協立眼鏡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9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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