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08號
ILEV,103,宜簡,10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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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沈毓豪 
      沈里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里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毓豪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 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被告 沈里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7筆,金 額共計209,892元,依約被告沈毓豪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 日起;服義務兵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 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惟被告沈毓豪本息繳至民國102年10月11日止,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沈毓豪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沈里棟為被告沈毓豪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沈毓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沈里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沈毓豪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惟希望原告 能讓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毓豪於就讀蘭陽技術學 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之規定,邀被告沈里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 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7筆,



金額共計209,892元,被告沈毓豪本息繳至102年10月11日止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沈毓豪並不爭執、被告沈里 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查被告沈毓豪固以 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為辯,惟無論原告是否同意被 告沈毓豪分期清償,均無礙於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權利。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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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 積欠本金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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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沈毓豪│200,486元 │自102年10月12日起 │1.83% │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 │
│ │沈里棟│ │至103年3月30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自103年3月31日起至│2.83%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清償日止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 │合計 │200,48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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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