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03年度,2號
SLEV,103,士訴,2,201405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 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 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 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原告訴請確認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 ,600,000元,顯已逾500,000 元十倍以上,且亦經原告以案 情繁雜為由,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5 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向原告提示過,即逕自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之印章 係偽造,並非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該本票 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但係偽造,兩造間更無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提出「買賣保證合意書」欲以該合意書上「中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名義之印文與附表所示 本票上「中捷公司」之印文相同,據以抗辯如附表所示本 票為真正,然被告提出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亦非原告所 簽訂,該份合意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亦係偽造,縱使「買 賣保證合意書」上「中捷公司」名義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中捷公司」名義之印文相符,因均係偽造,均非 原告之公司章,不得因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真正。 又被告辯稱原告有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約 定內容將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金額7,921 萬元之本票 交還予被告,原告否認有此事,也不可能以票據號碼在前 之票據換取票據號碼在後之票據,被告抗辯有違常理,並 不可信。被告雖另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原告就此部分並不否認真正,然「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上原告公司之印文與「買賣保證合意 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中捷公司」名義之印文完全 不同,自不得依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作為鑑定如附表所示本票真偽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 然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 告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並未向 原告提示,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見解, 並無礙於執票人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以被告未為提 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且無原因關係,然兩 造於86年12月11日有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其中第3 條記載買賣保證總價及付款保證,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 原告為被告所付之酬勞及墊付各項稅額計相對履行買賣及 保證責任之擔保,並非無原因關係,然原告竟違約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只好行使票據上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蓋原告公司之印章與法定代理人盧毓 鈞之因張均與前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盧毓鈞印文一致,足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章 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偽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 票據責任。
(三)原告、訴外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為訴外人捷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 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原告因融通資金之需要,因此由 被告公司及被告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 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移轉與被告及被告之關係 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外,原由被告公司出面保 證原告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化原先之帳面,使捷和公司 等之財務上不至發生問題,而兩造並約定原告不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原告與被告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 6 樓(955.39平方公尺,約290 坪)及B2計三個車位以7, 820 萬元過戶予被告,當時市價僅為2,000 餘萬元,被告 除交付現金予原告外,並承受原告當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最高限額抵押6,600 萬元之債務。被告另於86年3 月17日 將系爭建物6 樓及B2計3 個車位設定最告限額29,592,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系爭建物6 樓及地下室車位市價至 多僅2,000 餘萬元,被告所擔保之債務已遠超系爭建物之 價值,兩造並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開 立本票6,951 萬元作為取得前開建物之擔保,而原告公司 於86年12月11日亦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開立買賣價 金之同額本票7,820 萬元以為擔保,作為原告給付被告之 酬勞及被告墊付各項稅費計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 保。期間原告尚為被告代尋買家,被告管系爭建物,負擔 各項稅費及維護系爭建物10餘年,均相安無事,該不動產 目前增值每坪已達20至30萬元,市值已達約6,000 萬元, 豈料,原告公司竟於100 年間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向桃園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名譽、信用俱失,並因而負有 債務,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造成被告損害。原告雖否86年 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然依兩造簽 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記載之內容可知原 告依約應將本票號碼TH0000000 ,金額7,921 萬元之本票 交還予被告,而現該紙本票業經原告交還予被告,現為被 告所持有,足徵被告所提出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並非虛 偽。且捷和公司亦曾於88年間函知被告關於增資核准之事 ,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簽訂「買賣保證合意書」,原告稱買 賣保證合意書虛偽,並非事實。因此,被告對原告確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伊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以「中捷公司」名義為發票人 之印文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中捷公司」名義之 印文確與原告公司登記之公司章不符,被告因此提出其與 「中捷公司」名義之人,於86年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保 證合意書」,以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中捷公司」之 印文與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所蓋「中捷公司」之印文相同 ,欲以此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真正,惟原告已否認上 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亦主張「買賣保證合意書 」上「中捷公司」之印文為偽造,故被告欲以「買賣保證 合意書」上「中捷公司」名義之印文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真正,尚須先舉證「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三)嗣被告雖另提出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之「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86年1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欲以該等契 約證明前開簽約日期為86年12月11日之「買賣保證合意書 」為真正,然查,兩造均不爭執85年12月19日簽訂之「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86年1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其 上原告公司之印文均與被告提出簽約日期86年12月11日之 「買賣保證合意書」不同,且實難依據兩造間有簽訂85年 12月19日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86年12月10日之「 協議書」,推論兩造間即有簽訂86年12月11日之「買賣保 證合意書」,至此實難認被告已有舉證簽約日期86年12月 11日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再者,被告雖另抗辯 稱簽約日期86年12月11日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 4 款約定原告應將本票號碼TH0000000 ,金額7,921 萬元 之本票交還予被告,而原告已依該約定返還該紙本票,欲 以此舉證簽約日期86年12月11日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為 真正,然原告已否認有此等情事,縱使被告現持有其所稱 被告所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金額7,921 萬元之 本票,然因該本票發票人即為被告,該本票在被告持有中 原因不一而足,實難憑此逕認該本票即為原告依86年12月 11日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約定所返還,是被告前開舉 證,要難使本院產生86年12月11日之「買賣保證合意書」 為真正之心證。
(四)末查,被告另欲引用證人王振芳黃延齡於本院102 年度



士訴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為松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之證述,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本院102 年度士 訴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核閱該等證 人之證述,然證人王振芳黃延齡之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簽 約名義人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並非本件被告提出簽約名義 人為被告與「中捷公司」名義之買賣保證合意書,又證人 王振芳證稱伊對於簽約名義人為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買賣保證合意書沒有印象 ,證人黃延齡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其不清楚松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何種契約,就契約 之細節亦不清楚,是被告引用證人王振芳黃延齡於本院 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事件之證述內容,仍無從證明本件 其所提出之86年12月11日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 從而,被告仍未能舉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真正,則 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7,68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本票
┌───┬───┬───┬───┬───┬──┬───┐
│執票人│票載發│票載發│票載票│票載到│票據│本票准│
│ │票名義│票日 │面金額│期日 │號碼│予強制│
│ │人 │ │ ( 新 │ │ │執行裁│
│ │ │ │台幣) │ │ │定案號│
├───┼───┼───┼───┼───┼──┼───┤
│榮安企│中捷建│86年12│83,600│101年 │TH08│臺灣士│
│管顧問│設股份│月11日│000元 │12月31│3962│林地方│




│股份有│有限公│ │ │日 │ │法院 │
│限公司│司 │ │ │ │ │102年 │
│ │ │ │ │ │ │司票字│
│ │ │ │ │ │ │第1941│
│ │ │ │ │ │ │號 │
└───┴───┴───┴───┴───┴──┴───┘

1/1頁


參考資料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