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3年度,8號
SLEV,103,士簡聲,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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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汪張信子
相 對 人 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30 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 新臺幣(下同)143 萬元(102 年度存字第855 號),以撤 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之執行。嗣因本案 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 於同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85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 第130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存證信函送達紀錄、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 號 假扣押、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聲請假扣押、102 年度 士簡他調字第130 號給付票款、102 年度存字第855 號等卷 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於聲請人發函催告前,已經持本院10 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調解筆錄( 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30 號)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0 2 年度司執字第71816 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 月30日以士院俊102 司執速字第71816 號執行命令,准相對 人收取102 年度存字第855 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41 萬1,200 元(已包含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且相對人並於103 年1 月13日具領上開金額,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718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102 年度存字第855 號擔保 提存及103 年度取字第13號領取提存物等案卷核閱無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 萬8,800 元(即1,430,00 0 -1,411,200 =18,800)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提存款141 萬1,200 元,因已經相對人強 制執行取償,不復存在,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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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