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3年度,21號
SLEV,103,士簡聲,2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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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文亮
相 對 人 汪張信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30 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前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於143 萬元內之財 產進行假扣押。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內 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94 號提 存書、本院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30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 執全字第296 號假扣押、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8 號聲請假 扣押、102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30 號給付票款等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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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