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號
SLEV,103,士簡,9,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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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宇安
被   告 新浦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恩琦
訴訟代理人 王業富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晚間將所有車號000- 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於原告所居住之新浦 東社區停車場原告所專用停車格內,遭不明人士惡意破壞引 擎蓋、前門等車輛重要部分,原告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被告 新浦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浦東社區管委會)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請求提供監 視器畫面之存檔,遭被告等以硬碟毀損未予存檔為由拒絕, 因認被告等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民事賠償責任,原 告車輛經修車廠估算更換上開引擎蓋、車前門之零件及工資 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6,119 元。有關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一)被告嘉陽保全公司部分:原告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受被告新 浦東社區管委會委任,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負有維護 社區安全之義務,理當就進出社區之人員實質管控,並應 設置具有錄影存檔功能之攝影機,俾利對發生於社區中之 犯罪及紛爭,保存有關證據以利犯罪之訴追及損害賠償之 確保,乃於進行社區保全之時,將社區門戶大該任令外人 進出,復未配置足堪使用之保全設備及人員,致使原告之 前開車輛遭受他人破壞而追償無門,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因其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就此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及上開受任人契約責 任。
(二)被告新浦東社區管委會部分:被告新浦東社區管委會與住 戶間成立委任關係,受全體住戶之託處理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宜,且負責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此項職務 不僅為其法律上之職責,在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亦屬委任



契約中之義務,苟有違反,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原告與社區全體住戶按月需繳交管理費成立公共基金 以支應管委會維護社區安寧之必要開銷,被告新浦東社區 管委會既負上開職責,理應委由適當之保全公司實質控管 進出人員,以盡其契約上保護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義務, 乃其明知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形同虛設,竟未與監督或更替 ,顯然未盡上開法律及契約之義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自當擔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殊未盡其保全職責,而被告新浦東社 區管委會作為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之實質監督者,又殊未加 以督導致生損害於原告,有抽象輕過失之嫌,且違反保護 他人之規定,本身即足以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乃被告間無 論依行為關連共同之角度,或就事實上僱傭之關係而論, 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6,1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二、被告新浦東社區管委會則以:原告車輛是否在社區停車場遭 人毀損一節被告不清楚,但若原告車輛確實有在社區停車場 遭毀損,應係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失職,因被告新浦東社區管 委會亦委託被告嘉陽保全來管理社區事物,而被告社區監視 器硬碟壞無法存檔,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應告知被告新浦東社 區管委會來進行修繕,然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新 浦東社區管委會,迄至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遭人於停車場毀 損後,才獲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告知監視器硬碟壞掉無存檔功 能等語答辯;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則以:原告所稱車輛損壞係 當日停在社區停車場遭人毀損一事,被告否認之;又依被告 嘉陽保全公司與被告新浦東社區所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停 車場管理僅負責停車場車道出入引導,不包含住戶停車格內 車輛保管責任,被告嘉陽保全在該社區設置3 保全均係依上 開契約所履行,另監視器硬碟毀損至無法存檔部分,依上開 保全契約第7 條第2 項,屬被告新浦東管委會應提供之事項 ,有向被告新浦東管委會報修,再者監視器硬碟是否毀損無 法存檔,亦與原告車輛是否會遭人惡意毀損無關等語答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不明人士故意毀 損引擎蓋及右前車門等損害事實,認被告依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依兩造委任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不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或 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前提爭點事實首 需釐清者均為,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惡意毀 損引擎蓋、前車門之損害事實是否屬實可採?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其車輛引擎蓋及前車門遭人惡 意毀損一節,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9 月2 日函及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毀損照片為據,並聲請證 人石峻豪到庭作證,然查:
(1)上開原告提出之警察局報案單及警局書函,僅能證明原告 有於當日自行報警其車輛於上開社區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毀 損,及受理警方其後以因無直接目擊證人及現場監視錄影 系統故障無可供比對查緝至無法繼續偵辦等後續處理事宜 通知原告,另原告提出之上開修車估價單,案發後原告以 更換原告車輛引擎蓋及右前車門全部請上開公司提出之估 價證明,其上並無記載該車輛引擎蓋或右前車門之毀損狀 態,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車輛有在案發當晚於被告社區停 車場內遭他人故意毀損所致一事。
(2)又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原 告提出案發時其拍攝車輛毀損照片舉證車損狀況,然迄本 院103 年5 月12日審理庭,始當庭提示其手機內所存之案 發當晚以手機拍攝車輛引擎蓋遭毀損照片檔案1 張,並表 示已無其他車輛毀損照片存留,經法官當庭勘驗上開原告 手機內之照片檔案,僅見車輛引擎蓋上有2 小黑點之局部 畫面,並未見車輛引擎蓋或右前車門有凹損之情狀,原告 當庭表示,其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將車輛交車行修繕,僅自 行將引擎蓋凹處補起來,另當日有開車到院等情,復經法 官會同兩造至本院停車場勘驗原告車輛,請原告指出其主 張車輛受損處,經原告當場指該車輛引擎蓋上有兩黑點處 ,案發後僅自行以冷烤漆填補,另指車輛右前車門右下方 處有一不明顯之小凹痕,案發後其僅用手敲回等情,經本 院當場勘驗原告車輛引擎蓋及右前車門,原告所指上開毀 損處,均屬極小輕微之凹痕,其中右前車門處,需在某角 度仔細近視始能察覺,此有原告庭後提出勘驗車輛毀損照 片2 張存卷可參。故依上開勘驗原告車輛現狀,原告主張 車輛遭人毀損之處,屬極小範圍之輕微凹損,一般人若非 近距離且仔細觀看,一時間尚無法觀察到該車輛有上開凹



損之情狀,且無法認定該凹損之原因,確係遭他人故意毀 損所致,亦無法排除因他人過失或車輛使用人過失等因素 所致(如鄰車開車門未注意而碰及造成,或原告車輛使用 人開車門時未注意碰及他物所造成等情形),更無法證明 上開凹損之發生,係在原告指述之上開時、地(即新浦東 社區停車場)內。
(3)至證人石峻豪雖到庭證稱:原告主張案發日下午3 點多, 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至捷運站搭載伊,兩人先至加油站自助 洗車廠洗車,伊亦有幫原告洗車,洗車完畢後原告載伊回 原告住處,將車停放在社區停車場內,迄當晚約10點多11 點時伊要離開原告住處,原告有東西要送給伊,所以伊就 陪原告去停車場拿,因東西置副駕駛座,原告直接拿遙控 器就開車門去拿,是伊最早發現該車引擎蓋和葉子版、副 駕駛車門等處有遭到類似螺絲起子類的工具戳刮痕跡,之 前停放時伊可以確定都沒有那些痕跡,可以明顯看出是人 為破壞,伊告訴原告,當下原告有拍照且立刻報警等語, 但查,依原告當庭提出存留手機毀損照片,未見有證人所 述其當日看到車體遭類似螺絲起子類的工具戳刮痕跡之情 形,而案發後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送車廠修繕, 然本院於上開審理當日會同兩造勘驗原告車輛現狀,除有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引擎蓋及右前車門2 處有不明顯之輕微 凹痕,並未發現有遭螺絲起子類戳刮痕等毀傷,況上開車 輛現存凹痕並不明顯,需經相當近視且從不同角度仔細察 看下,始可察覺,故證人上開證述有關案發當日車輛毀損 之狀態,可明顯看出係遭人在停車場內以螺絲起子惡意戳 刮所造成一節,僅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法據以認定 原告車輛上引擎蓋和右前車門下方之凹痕係在案發當晚於 被告社區停車場內遭他人故意毀損所致一事為真。(二)縱上,依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車輛上引擎蓋和右 前車門下方之凹痕,係在案發當晚於被告社區停車場內遭 他人故意毀損所致,而上開原告主張車輛損害事實,不論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係基於委任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行使上開請求權之前提基礎 事實,乃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原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在社 區停車場遭他人故意毀損一事,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有無 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及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行審 究。
四、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等損害賠償請求 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更換原告車輛引擎蓋及右前車門零 件費用,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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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