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433號
SLEV,103,士簡,43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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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盧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庭錡
上列原告對被告徐振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按原告陳報地址送達卻遭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之送達信封附卷可查,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4 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可資特 定被告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雖當庭表示依當時徐振忠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查詢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申辦人,經本 院查詢後該申辦人並非徐振忠本人,實無從由上開門號查得 足資特定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且原告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足資特定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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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