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音享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龔秀欒
被 告 林俊明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機動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之分割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 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 日起將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
㈡查被告音享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林俊明、陳淑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2,000,000 元,按月 本息均攤,利息以年息8.68% 機動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 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分別自102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至今合計仍積欠468,206 元,原告依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之第10條第1 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521號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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