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在台北市○○路三十七號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後,竟於翌(二十 八)日凌晨不告而去,棄該嬰兒於不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當時值班護士陳淑怡於警訊中之 供詞,並有嬰兒照片與手腳印卡等物為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遺棄罪犯行,辯稱:其生產完畢後即想到沒有錢繳醫療 費用,且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均遺失,尚未申請補發,故離開醫院補辦並 籌措醫療費用。因惟恐護士不讓其離開,始不得已於半夜離去。又其深知小孩在 醫院,醫院會照顧,所以才放心離開醫院去處理本人的事情;且小孩因有黃疸需 要住院觀察,故讓小孩留在醫院,並無遺棄小孩之故意。嗣其離開醫院後,向友 人告貸六千元,隨後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迨約於同年九月一日, 即返回醫院,並先至育嬰室探望小孩。當時醫院人員便有向其表示已向警方報案 ,並稱其再不出面,將以遺棄罪辦理。因其經濟情況困頓,醫院表示如資格符合 社會局之補助條件,嗣與社會局聯絡後會給予補助。但醫院亦表示需要先繳一些 款項,隨後其乃繳納部分款項,其餘不足部分,以後分期給付,然後即辦理出院 手續,將小孩帶回家。後來過約一星期,所申辦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來,其 便至醫院續辦手續,因已有健保卡,其餘不足款項不用再繳。其帶回小孩後,即 予扶育照顧,若對小孩不關心,不可能按期幫小孩施打預防針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至隔天上午八時在醫院值班之護士陳淑 怡於警訊固稱:「該男嬰之母親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來院
生產,由乙名男子黃書富陪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分娩後住院,然後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發現甲○○與黃 書富已離開病房,並通知警衛,警衛表示其二人已搭計程車離去後,我便以電 話(00000000)聯繫甲○○,但是為空號,無法聯絡上」「(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對於被遺棄之男嬰將如何處理?)由於警方至甲○○所登記之 住址未能找到甲○○本人,院方表示該名男嬰於交由社會局處理前,將由本院 代為照顧」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惟上述證詞,僅述及被告 不告而別及暫時以電話聯繫未著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甫生產之男嬰 有故意遺棄之犯行。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產下前開男嬰,於翌(二十 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離開醫院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返回醫院,至醫院櫃檯結帳,繳納其在醫院之部分醫療費用,並至醫院 嬰兒室為其生產之男嬰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業據證人陳淑怡(見原審卷第十八 頁)及同院值班護士李雅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被告離 開醫院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復於同年九月一日為其出生之嬰兒辦理出生登記,為該嬰兒取名為黃家文, 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與其子黃家文之掛號證、兒童醫療補助證核 閱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於生產完畢離開醫院後,僅隔四天之短 暫時間即返回醫院,並非長久或經年之長時間性一去不回;且於短時間內主動 自行返回醫院繳納醫療生產費用,並為所生產之男嬰辦理出院手續。由上述客 觀事證以觀,已見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遺棄男嬰之故意至明。(三)被告回到上開醫院後,曾至醫院服務台向醫院之社工人員詢問並會談,由醫院 之社工譚秋梅與被告作初步會談,瞭解被告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僅依靠 同居人黃書富打雜工過活。嗣經社工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後,獲悉被告當時尚 積欠醫院醫藥費用四千二百餘元,經考量後,由醫院社工結合民間資源幫助被 告。又被告事後確實為其生產之男嬰辦理戶口登記,並為該男嬰辦理登記生父 為黃書富,生母為被告;且被告曾向醫院社工詢問有關嬰兒補助的情形,亦曾 帶該嬰兒到醫院作健康檢查及施打預防針,顯然被告確實有在關心該嬰兒,亦 據證人譚秋梅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並有前開醫院社會服務照會單 和轉介單及個案紀錄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二頁)與被告經由上開醫 院轉交社會服務團體「及時雨」捐贈之醫療補助費五千元共二筆之感謝收據影 本(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等各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於產後數小時即 趁半夜離去,而辦理健保卡等事項並非有急迫須在半夜不告而別之原因,又其 事後回醫院後僅繳交一千元,可見離去之原因並非急於籌錢,而認被告應有遺 棄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而未究明其僅繳交部分醫療費用即辦理出院手續且於事 後經社工協助之上開事實,自非可採。
(四)而被告於將其出生之嬰兒辦理出院返回家中之後,分別於該嬰兒出生滿一個月 、二個月與四個月、六個月等時段,均按期到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幫該 嬰兒施打預防針按時接種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兒童健康手冊附貼之預防
接種時間及紀錄表,經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尤見被告有扶養照顧 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以於其生產後離開醫院,係為外出籌措醫藥費和申請補 辦國民身分證和辦理健保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於生產完畢離開醫院後,僅隔 四天之短暫時間即自行返回醫院繳納醫療生產費用,並為其生產之男嬰辦理出院 手續,由上述客觀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遺棄其生產之兒之故意, 客觀上亦無遺棄該男嬰之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自 難認有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犯行。至公訴人起訴佐證之嬰兒照片與 手腳印卡等物,並不足以為確有遺棄犯行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於產後數小時即趁半夜離去,而 辦理健保卡等事項並非有急迫須在半夜不告而別之原因,顯有遺棄之意;又其事 後回醫院後僅繳交一千元,可見離去之原因並非急於籌錢;而其已成立遺棄犯行 ,不因嬰兒在醫院時尚有他人可代為扶養,無生命危險即不成立遺棄罪等云云, 認被告應成立遺棄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既無遺棄之犯意,事後復有照顧 扶育之事實,自不因曾短暫離開即得認有遺棄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