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203號
SLEV,103,士簡,20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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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盈芳
原告兼上一 李明坤
訴訟代理人
      李盈倩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李明坤李盈芳李盈倩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李明坤李盈芳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據以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並非原 告李明坤李盈芳李盈倩簽發,編號2 所示本票並非原告 李明坤李盈芳簽發,該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明顯不符等 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65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非由其親簽,依前開判例見 解,即應由被告負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
(二)次按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 ,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 應就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簽名於起訴狀、委任狀上之筆跡,與如附表本票上「 李明坤」、「李盈芳」、「李盈倩」簽名之字跡,以肉眼 加以辨識,兩者之字形、筆觸、轉折力道均明顯不相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且係本人親收起訴書及103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竟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認定原告 之主張為事實。
四、從而,原告李明坤李盈芳李盈倩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其等不存在,原告李明坤、李盈 芳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其等不 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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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面額(元) │發票日 │到期日│備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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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537442│200,000 │101年5月3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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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270550│70,000 │101年5月31日│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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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