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張英美
訴訟代理人 柯企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157 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其父即訴外人張鶴年於民國101 年2 月 18日死亡,與其弟即訴外人張順明委託原告公司處理殯葬服 務(包含接運遺體、入殮及安葬等程序),被告並於101 年 2 月29日簽立切結書1 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約定 其所持向原告公司請求履行之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座開發公司)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契約(編號FB-Z -014387 ,下稱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因該服務契約遭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同意於6 個月內向該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完成法律訴訟前,同意具結以新台幣 (下同)15萬元請原告先行履約,倘訴訟結果敗訴確定或未 於6 個月內提起異議之訴,將願如數付款等內容,嗣被告向 上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於101 年11月19日經該院 以北簡字第1338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已於 101 年3 月13日完成訴外人張鶴年全部殯葬服務,故依民法 第490 條承攬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殯葬服務費用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所持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之服務 使用證明,係登記在訴外人楊義林名下,且經訴外人港府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港府公司)於97年7 月2 日以(97 )港實函字第008 號函通知訴外人福座開發公司,表示登記 於訴外人楊義林名下之原告生前契約,福座開發公司塔位等 均係訴外人楊義林任職該公司期間利用職務登記於其名下, 所有權利仍屬該公司所有,請福座公司停止辦理訴外人楊義
林名下塔位、生前契約、股票等財產之過戶手續,上開港府 公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楊義林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扣押命令通 知原告公司扣押訴外人楊義林名下之生前契約,是以被告所 持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既登記在楊義林名下,為港府公司 所有,訴外人楊義林自無權讓與被告,被告亦不得以之抗辯 拒絕給付原告已履行上開殯葬服務之承攬報酬。又被告無故 拒絕給付殯葬費用,並向新北市民政局投訴,經消保官及市 議員調解後,原告公司派訴外人孫溪賓協理與被告於101 年 2 月29日達成合意,約定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並經被告 親簽後交付原告,嗣被告雖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已經該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履行委託原告辦理上開殯葬 服務15萬元費用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持被告所有由訴外人福座開發公司(被告 答辯狀記載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誤載)所 發售之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及服務使用證明書,向訴外人 福座開發公司請求履行合約,辦理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鶴年 殯葬事宜,經訴外人福座開發公司委請原告公司代為履約, 原告既代位履行福座開發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對被告並未存 有債權,應對其委託人福座開發公司催討其行使代位履行對 於被告債務所產生之款項,原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僅可證明 原告係承接福座開發公司債務,切結書中所提之訴訟行為(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3 號執行命令) 與被告及福座開發公司無涉,是以原告亦無法以此切結書對 被告產生任何債權,原告無再另給付原告喪葬服務費之義務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鶴年於101 年2 月18日死亡 後,由原告提供殯葬服務,並於101 年3 月13日完成服務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鶴年死 亡證明書、原告101 年2 月18日遺體接運切結書及101 年 3 月13日原告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原告提供殯葬服務,係基於兩造間 所成立之承攬殯葬服務之約定,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9日 出具切結書,承諾於上開切結書所載條件(即未於6 個月 內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等情 )成就時,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殯葬服務費用金額為15萬元 ,乃被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被告即應給付15萬服務費予原告等情,被告雖就其有於上 開時點出具系爭切結書1 份予被告一節不爭執,但以其係 依所持訴外人福座開發公司出售之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 及使用證明書請訴外人福座開發公司履約,而由訴外人福 座開發公司委由原告代履約提供上開殯葬服務,其無需對 原告支付服務費,對原告無服務費債務之存在等情置辯, 故本案爭點為,原告所為上開訴外人張鶴年之殯葬服務行 為,是否係代福座開發公司履行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之 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請求系爭殯葬服務 報酬15萬元,系爭切結書性質為何?原告以承攬關係及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5萬元是否有據? (1)經查,有關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辦理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即訴 外人張鶴年殯葬服務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質諸證人 即原告協理孫溪賓到庭證稱:被告係提出系爭福座開發公 司出售之預售喪葬服務契約聯繫原告公司服務專線,由原 告禮儀師接洽後,原告公司即開始進行上開殯葬服務,然 於原告處理殯葬服務過程中,經公司系統查得被告所持系 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其主張向訴外人楊義林處取得一事, 並未依規定至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且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 約(登記楊義林)債權同時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執全字第653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因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權利人有爭議下,認被告非屬系爭契 約權利人,並告知被告無系爭契約請求權,嗣由伊代表原 告出面與被告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協調,並將兩造協調之 結果擬出系爭切結書,由被告親簽後交付原告,當時原告 立場係因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當時在訴訟中,故兩造約 定,如被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即得以系爭預售喪葬 服務契約作為上開殯葬服務費用核銷,如被告敗訴,被告 即無使用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之權利,即約定整筆殯葬 服務費以15萬元由被告結清,約定6 個月期間亦係兩造協 調之結果,原告當時係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後才繼續服務 未終止等情明確,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1 份、港府公 司97年7 月2 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 月31日 100 司執全未字第653 號執行命令為參。可見原告於101 年2 月18日,於被告以其持有系爭訴外人福座開發公司所 出售之預售喪葬服務契約,向該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所 載之殯葬服務之初,同意由其公司依系爭契約提供殯葬服 務,且開始進行上開殯葬服務,然於原告提供上開殯葬服 務過程中,已向被告表示就其是否為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 約之權利人有爭執,無法繼續依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提
供服務等表示,即屬以原與被告合意依系爭預售喪葬服務 契約履行殯葬服務之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意。 (2)再查,被告於原告為上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即向臺北 市政府民政局為相關投訴,並與代表原告方之原告協理孫 溪賓進行調解後,經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將兩造上開調 解結果擬於系爭切結書,經被告同意具結並簽名交付原告 收執,原告始繼續提供並完成上開殯葬服務一節,此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孫溪賓詳述如上,觀諸系爭切 結書內容記載:「具切結人張英美茲因要求國寶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證明書登記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履 行圓滿型預售喪葬服務(編號:FB-Z-014387 ,該公司表 示以改編號為00Z-00000000),惟因該所有權移轉時,未 及至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現因該公司主張就該項服務以 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股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3 號執 行命令扣押,致無法履約,具切結人張英美同意6 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於完成法律訴 訟前,同意具結以新台幣15萬元(含所有政府使用規費) 請該公司先行履約,倘訴訟結果敗訴確定,或未於6 個月 內提起異議之訴,將願意如數付款。此致國寶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具切結書人簽章」等情,可證兩造於原告表示撤 銷上開履行系爭預售喪葬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另再合 意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而由原告提供上開殯葬服務,系 爭切結書形式上雖由被告一方簽名具結與原告,其內容仍 屬兩造合致之契約約定,而有補充及變更原契約合意之效 力。
(3)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預售喪葬服務 契約是否為權利人之爭議,應於6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就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3 號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若未於期間內提起,或為敗訴確定,被告同意給 付上開原告提供殯葬服務費用15萬元,而本件被告雖有於 上開期限內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業經法院於101 年11 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之訴確定在案等情,除已據上 開證人孫溪賓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提起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338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駁 回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無誤,故原告主張 ,被告依兩造於切結書所載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上開提供 之殯葬服務費用15萬元,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殯葬服務費用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102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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