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21號
原 告 周宜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志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沈志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車號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陳明本次車禍處理之警局。
四、敘明上開車禍經過及主張被告可歸責之原因。
五、提出請求車輛損害、營業損失之依據與金額計算方式,及提
出請求其他部分損害新臺幣1 萬元之依據及其理由,並就各
請求金額提出相關證據。
六、就上開事項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