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529號
SLEV,103,士小,52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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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西恩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金和
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
      曾銘潭
被   告 張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西恩那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其汽車車位有多停1 部機車 ,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管理費,詎被告未按 其應繳納部分繳納管理費用,社區委員會已將其要求之書面 資料社區規約相關資料以存證信函寄送,並屢經催討,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1,200 元管理費 及200 元寄送存證信函之郵資費用,共計1,4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元,及其中1, 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係西恩那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且有停 車位無誤,伊已經支付300 元的汽車車位之清潔費,雖被告 在自己的汽車車位內有加停機車,但沒有越線佔用公共走道 ,原告竟要求被告再按月多繳100 元的機車清潔費並不合理 。又雖西恩那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有規定 停車位多停一部機車須按月加收100 元之收費標準,但被告 認為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西恩那社區地下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有規定停車位多停1 部機車須按月 加收100 元清潔費之收費標準,而被告因停車位有停1 部機 車拒不繳納該筆100 元之清潔費,因此尚有停車位管理費共 1,200 元未繳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西恩那社區102 年度 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西恩那社區地下停車場



管理辦法、存證信函、公告(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稱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足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之出席 ,不符合西恩社區規約之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原告不得以該次決議之收費標準向被告請求云云,是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西恩那社區102 年度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停車場收費標準是否有效?論述如下:(一)依被告提出之西恩那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0項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 規約之訂立或變更。(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社區有本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 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六)管理委員執行 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除第3 項第1 款至第5 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事項僅限於該規約第3 條 第3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重大事項。而議決管理費收費標 準並未在該等列舉之重大事項之中,故議決管理費收費標 準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按原告提出 之西恩那社區102 年度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 上載明:「... 主席報告:本社區共195 戶,本次出席會 議共104 戶,出席人數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3.33 %, 出席權數佔54.12 %... 議題二:經參與會議人數投票表 決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各項管理辦法,鑒核社區停車場管理 辦法第4 頁第6 條... 」,足見西恩那社區地下停車場管 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就「汽車車位內可加停1 部機車,須 再繳機車清潔費每月100 元」,係經由西恩那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該停車場管理辦法自屬有效 。被告抗辯該決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停車場收費標準無效云云,並不 可採。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管理費之收取乃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支出, ,則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乃為維護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 社區之安全,而該費用則來自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每月繳 納之管理費,故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本件原 告主張西恩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地下停車場管理 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車位加停1 部機車須再繳納機 車清潔費每月100 元,係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因被 告汽車停車位多停1 部機車,有多使用停車場設備,包括 機車行走車道、使用鐵柵門等,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 理,故西恩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上開汽車停車位加 停機車加收清潔費實無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 :伊已有繳納汽車停車位300 元之清潔費,雖有多停1 部 機車,然機車並未越線,被告加收100 元清潔費不合理云 云,顯係被告未考量其機車尚有行經車道、使用鐵柵門, 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 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催告被告繳費之存證信函費用200 元 ,乃原告自行行使權利之費用,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原告勝訴判決應依法宣告假執行;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按勝敗訴比例為原則計算負擔比 例分別為:由被告負擔850 元、由原告負擔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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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