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438號
SLEV,103,士小,43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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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程小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盧正昕。嗣於本院審 理中發現記載有誤,更正為柏格爾,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惟算至民 國96年8 月10日止,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1,139元 未為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持卡人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 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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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