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88號
SLEM,103,士簡,88,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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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祥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告於同日先後在其Facebook中發表如起訴狀所載指摘具 體足以毀損陳玟怡名譽事實之文字,被害人相同,行為之 時間甚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陳姵錡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 接續犯意,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第359 條無故 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適用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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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