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清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對 於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惟念及其竊取物品為保溫杯、手提袋 及藥包等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 元,並經被害人具領取 回,並表示不欲追究之情,兼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其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