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3年度,762號
SLEM,103,士交簡,76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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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華明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緩起訴,並於98年5 月27日 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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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