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6頁)存卷可考,合於 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擔任物流公司之司機,竟因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貿然加速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害,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