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汪謙益
相 對 人 蔡能蒲
汪謙讓
汪美君
汪秀蘭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姿伶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楊汪秀實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玟錡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俞汎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叔蓉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陳粉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王汪智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珈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麗琪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評權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志鍠即汪治之繼承人
王汪孟鑾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孟翠即汪治之繼承人
方汪孟綢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孟蟬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孟桂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明瑞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明泰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碧琴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宏政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宏宗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素桃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素美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淑敏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美莉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靜燢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靜守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靜卿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龍潔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柏譯即汪治之繼承人
鄭林騫花即汪治之繼承人
吳林鳳英即汪治之繼承人
林瑞成即汪治之繼承人
林瑞昇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級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庭汝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玉珊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惠娟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信男即汪治之繼承人
林攀龍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陳月英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譚祖芳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志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汪智、汪珈、汪麗琪、汪評權、汪志鍠、王汪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蟬、汪孟桂、汪明瑞、汪明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桃、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黃靜卿、黃龍潔、黃柏譯、鄭林騫花、吳林鳳英、林瑞成、林瑞昇、張級、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林攀龍、汪陳月英、張譚祖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汪秀蘭、汪陳粉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蔡能蒲、汪謙讓、汪美君各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汪秀蘭、汪陳粉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即原 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 第76號案件受理,並於102年10月3日判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 應予分割如該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 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9,875元,並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5紙及英文 台灣日報分類廣告收據暨廣告證明單1紙為證:相對人汪秀
蘭與汪陳粉各於上開事件分別支出訴訟費用11,725元及25,0 00元,亦分別提出地政規費收聯單2紙及收據1紙為證,均經 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所 示,合計為56,600元,經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如附表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欄位所示,經與各當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為相等之 額抵銷後,各當事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汪秀蘭、汪陳粉 之差額為如附表二之備註欄位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汪美君所分得之土地業已 轉讓予相對人汪姿伶,故原應由相對人汪美君負擔之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汪姿伶負擔等語,惟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判決時,相對人汪美君仍為共有人之一,不因其於判決後 將所分得之土地轉讓,連同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同時轉讓 ,而仍應由相對人汪美君負擔。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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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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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於100年12 │
│ │ │月29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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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0元( │由聲請人於101年2月│
│ │含地籍圖謄│20日預納。 │
│ │本費) │ │
│ ├─────┼─────────┤
│ │2,400元 │由聲請人於101年3月│
│ │ │21日預納。 │
│ ├─────┼─────────┤
│ │5,750元( │由聲請人於101年10 │
│ │含地籍圖謄│月24日預納。 │
│ │本費) │ │
│ ├─────┼─────────┤
│ │4,225元( │由聲請人於102年2月│
│ │含地籍圖謄│1日預納。 │
│ │本費) │ │
│ ├─────┼─────────┤
│ │2,700元( │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
│ │含地籍圖謄│8日預納。 │
│ │本費) │ │
│ ├─────┼─────────┤
│ │5,825元( │由相對人汪秀蘭於10│
│ │含地籍圖謄│1年9月13日預納。 │
│ │本費) │ │
│ ├─────┼─────────┤
│ │5,900元( │由相對人汪秀蘭於10│
│ │含地籍圖謄│2年7月8日預納。 │
│ │本費) │ │
├────────┼─────┼─────────┤
│公示送達費用 │1,500元 │由聲請人於102年3月│
│ │ │11日預納。 │
├────────┼─────┼─────────┤
│鑑定費用 │25,000元 │由相對人汪陳粉於10│
│ │ │2年2月6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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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6,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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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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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已支出之│備 註 │
│ │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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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治之繼承人: │1/4 │連帶負擔│0元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916元 │
│ │王汪智、汪珈、汪│ │14,150元│ │、相對人汪秀蘭3,267元及 │
│ │麗琪、汪評權、汪志│ │ │ │汪陳粉6,967元。 │
│ │鍠、王汪孟鑾、汪孟│ │ │ │ │
│ │翠、方汪孟綢、汪孟│ │ │ │ │
│ │蟬、汪孟桂、汪明瑞│ │ │ │ │
│ │、汪明泰、汪碧琴、│ │ │ │ │
│ │汪宏政、汪宏宗、汪│ │ │ │ │
│ │素桃、汪素美、黃志│ │ │ │ │
│ │卧、黃淑敏、黃美莉│ │ │ │ │
│ │、黃靜燢、黃靜守、│ │ │ │ │
│ │黃靜卿、黃龍潔、黃│ │ │ │ │
│ │柏譯、鄭林騫花、吳│ │ │ │ │
│ │林鳳英、林瑞成、林│ │ │ │ │
│ │瑞昇、張級、張庭汝│ │ │ │ │
│ │、張玉珊、張惠娟、│ │ │ │ │
│ │張信男、林攀龍、汪│ │ │ │ │
│ │陳月英、張譚祖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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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能蒲 │1/12 │4,717元 │0元 │應給付聲請人1,305元、相 │
│ │ │ │ │ │對人汪陳粉2,323元、相對 │
│ │ │ │ │ │人汪秀蘭1,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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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汪謙讓 │4/48 │4,717元 │0元 │應給付聲請人1,305元、相 │
│ │ │ │ │ │對人汪陳粉2,323元、相對 │
│ │ │ │ │ │人汪秀蘭1,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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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汪謙益 │8/48 │9,433元 │19,875元│尚可取回10,4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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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春題之繼承人: │1/6 │連帶負擔│聲請人汪│相對人汪陳粉尚可取回 │
│ │汪陳粉、汪秀蘭、汪│ │9,433元 │秀蘭支出│18,579元、相對人汪秀蘭、│
│ │姿伶、楊汪秀實、汪│ │ │11,725元│尚可取回8,713元。 │
│ │玟錡、汪俞汎、汪叔│ │ │、聲請人│ │
│ │蓉 │ │ │汪陳粉支│ │
│ │ │ │ │出25,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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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汪美君 │1/4 │14,150元│0元 │應給付聲請人3,916元、相 │
│ │ │ │ │ │對人汪秀蘭3,268元及汪陳 │
│ │ │ │ │ │粉6,9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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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6,600元│5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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