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余金鎮
被 告 葉鴻良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游黃素美向原告借款所 交付之被告開立,訴外人游能參背書,發票日、金額、提示 日、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兌現,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迄今亦分文未償,因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游黃素美、游能參於民國10 2年4月2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就游黃素美、游能參 向原告借款13,386,025元乙情成立調解,調解原因為游黃素 美、游能參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持第三人支票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86,025元,迄今尚未償還 所引起之糾紛案,經被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成立調解,其 內容為:游黃素美、游能參願償還聲請人13,386,025元,付 款方式為游黃素美、游能參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 日止,每月11日前給付120,000元,於111年9月11日前給付 66,025元,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兩造放棄有關本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游黃素美、游能參既 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3,386,025元,系爭支票為擔保上 開部分之借款且系爭支票退票日均為102年12月26日,為游 黃素美、游能參履行系爭調解付款後,則系爭調解關於原告 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應包 含原告拋棄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蓋印簽發後交予游黃素美、游能參,後由游 能參背書後,由游黃素美交予原告。
㈢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於102年4月26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結果:游黃素美、游能參自101年1 2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持第三人支票,向原告借款13,386, 025元,迄今尚未償還,所引起之糾紛,經被告與游黃素美 、游能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游黃素美、游能參願償還原 告13,386,025元,付款方式為游黃素美、游能參自102年6月 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每月11日前給付120,000元,於1 11年9月11日前給付66,025元,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即系爭調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於102年4月26日在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後,原告是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蓋印簽發後交予游黃素美、游能參,後由游 能參背書後,由游黃素美交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另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於102年4月26 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結果:游黃素 美、游能參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持第三人支票 ,向原告借款13,386,025元,迄今尚未償還,所引起之糾紛 ,經被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游黃素 美、游能參願償還原告13,386,025元,付款方式為游黃素美 、游能參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每月11日前 給付120,000元,於111年9月11日前給付66,025元,1期未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放棄有關本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即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7、68頁參照),復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984 號卷宗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及嘉義縣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參照),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無訛 ,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所記載之第三人支票雖包含系爭支票,然 被告並非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且系爭調解所載之兩造(即 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至多解釋為原告對游黃素美、游能參除調解金額外,其餘
借款債權拋棄,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 拋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游黃素美、游能參既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3,386,025元,系爭支票為擔保上開部分 之借款,則系爭調解關於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放棄有關 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乙節,應包含原告拋棄對被告之系爭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 款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系爭調解記載: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游黃素美及游 能參,而游黃素美為游能參之代理人,而調解結果為游黃素 美、游能參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止間持第三人支票 ,向原告借款13,386,025元,迄今尚未償還所引起之糾紛, 經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游黃素美、 游能參願償還原告13,386,025元,付款方式為游黃素美、游 能參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每月11日前給付 120,000元,於111年9月11日前給付66,025元,1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放棄有關本件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而原告與游黃素美則簽名用印確認系爭調解 成立之內容等情,綜觀系爭調解內容全文,堪認原告係因游 黃素美、游能參積欠其13,386,025元之借款未清償,而向嘉 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就游黃素美、游能參積欠其 13,386,025元之借款尚未償還乙情為調解,而原告與游黃素 美、游能參於調解時亦就黃素美、游能參積欠原告13,386,0 25元之借款乙情調解成立,是系爭調解之調解範圍為原告與 黃素美、游能參間之13,386,025元借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調解結果雖記載第三人支票乙情,然此部分僅為說明游黃 素美、游能參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非系爭調解之調 解範圍包含原告與被告間之5,920,600元系爭支票債權債務 之法律關係。
⒉又系爭調解固有記載:兩造(即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 願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乙情,然此記載僅得認為 在於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間之13,386,025元借款債權債 務之實體法上一切權利義務內容,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 同意,游黃素美、游能參願償還原告13,386,025元,付款方 式為游黃素美、游能參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 ,每月11日前給付120,000元,於111年9月11日前給付66,02 5元,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履行,而於超出上開調解內 容之實體法上權利請求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則拋棄,難 認系爭調解記載兩造(即原告與游黃素美、游能參)願拋棄 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之內容,即遽以認定原告業已就 調解成立時亦併同拋棄對被告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⒊再者,如原告有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拋棄對被告關於系爭支票 之票款請求權時,被告理應申請為系爭調解之聲請人或對造 成為當事人且系爭調解並應載明調解範圍包含原告與被告間 之5,920,600元之系爭支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如此始能 解釋系爭調解所載:兩造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乙 節,包含原告拋棄對被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⒋綜上,被告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且調解範圍不及於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難認系爭調解效力及於被告 ,原告有拋棄對被告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被告上 開之抗辯,尚不足取。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2年12月26 日,是原告請求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9,707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 告聲請傳喚游黃素美證明系爭調解之範圍,但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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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支票號碼 │
│號│ │臺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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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8日 │406,5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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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23日│412,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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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30日│277,5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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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4月6日 │410,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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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4月11日│417,5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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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4月13日│380,5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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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4月18日│423,2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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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4月25日│317,8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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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4月30日│395,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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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5月3日 │419,5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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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5月7日 │421,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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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5月18日│413,2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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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6月5日 │395,7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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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6月7日 │402,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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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6月15日│429,2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7日 │葉鴻良│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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