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31號
CYEV,103,朴簡,3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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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蔡宗哲
被   告 甘志成
      甘秀英
      甘秀淑
      甘淑芳
      甘鳳靈
      蘇秀琴
      甘智輝
      甘智文
      甘智煌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甘志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朝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秀琴甘智輝甘智文甘智煌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甘宏仁與被告間共有被繼承人甘水湶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 爭遺產)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甘宏仁之被繼承人甘水湶所遺留 之遺產,甘水湶於民國91年1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甘 宏仁、被告甘志成甘志豊甘秀英甘秀淑甘淑芳、甘 鳳靈及訴外人甘朝木共8人,渠等繼承被繼承人甘水湶之系 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後甘朝木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12月 7日即已死亡,甘朝木之繼承人為被告蘇秀琴甘智輝、甘 智文、甘智煌共4人,渠等繼承被繼承人甘朝木之共同共有 系爭土地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由甘宏仁與被告甘志成甘志豊甘秀英甘秀淑甘淑芳甘鳳靈蘇秀琴甘智輝甘智文甘智煌繼承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甘宏仁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318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58號債權憑證,甘宏仁 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其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3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甘宏仁與被告甘志成甘志豊甘秀英甘秀淑甘淑芳甘鳳靈及訴外人甘朝木共8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後甘朝木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12月7日即已死亡,甘朝木之 繼承人為被告蘇秀琴甘智輝甘智文甘智煌共4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甘宏仁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甘宏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 第12 -18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甘宏仁尚積欠系 爭債務未清償,嗣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57 58號債權憑證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575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參照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 12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本院卷 第43-65頁參照)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3月12日嘉縣財 稅房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系爭建物課稅資料表等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41-42頁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 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節,業據被告到 庭陳述同意分割,但很久未能連絡甘宏仁等語(本院卷第10 7頁參照),堪認屬實。復原告對債務人甘宏仁之上開債權 為金錢債權,且甘宏仁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甘宏仁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除有系爭遺產外,僅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1,860元、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0元及薪資 及股利所得231,549元,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參照),堪認甘宏仁之收入及財產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以其因怠於行使權利, 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 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 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甘宏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甘宏仁甘朝木、被 告甘志成甘志豊甘秀英甘秀淑甘淑芳甘鳳靈公同 共有,被告蘇秀琴甘智輝甘智文甘智煌尚未就被繼承 人甘朝木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被告蘇秀琴、甘智 輝、甘智文甘智煌應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甘朝木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且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方 法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則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及繼承之多數意願等情,依甘水湶之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甘朝木(繼承人為被告蘇秀琴、甘智 輝、甘智文甘智煌,因甘朝木之遺產尚未分割,故被告蘇 秀琴、甘智輝甘智文甘智煌應為公同共有)、甘宏仁、 被告甘志成甘志豊甘秀英甘秀淑甘淑芳甘鳳靈各 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附表三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蘇秀琴甘智輝甘智文甘智煌就系爭土地 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甘宏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債務人甘宏仁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甘宏仁請求分割,亦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即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甘水湶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為甘宏仁甘志成甘志豊甘秀英甘秀淑甘淑芳甘鳳靈甘朝木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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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嘉義縣│鹿草鄉 │馬稠後│ │352 │建│1,00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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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鹿草鄉 │馬稠後│ │352-1 │道│23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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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甘水湶之遺產(即系爭建物):┌──┬────────────┬──────┬───────────┬────┐
│編號│建 物 門 牌 │房屋構造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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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馬稠後│鋼筋混凝土造│1665.9 │ 全部 │
│ │4-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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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1 │甘宏仁 │8分之1 │8分之1 │
├──┼───────┼─────┼───────────┤
│ 2 │甘志成 │8分之1 │8分之1 │
├──┼───────┼─────┼───────────┤
│ 3 │甘志豊 │8分之1 │8分之1 │
├──┼───────┼─────┼───────────┤
│ 4 │甘秀英 │8分之1 │8分之1 │
├──┼───────┼─────┼───────────┤
│ 5 │甘秀淑 │8分之1 │8分之1 │
├──┼───────┼─────┼───────────┤
│ 6 │甘淑芳 │8分之1 │8分之1 │
├──┼───────┼─────┼───────────┤
│ 7 │甘鳳靈 │8分之1 │8分之1 │
├──┼───────┼─────┼───────────┤
│ 8 │蘇秀琴甘智文│8分之1 │共同共有8分之1 │
│ │、甘智輝、甘智│ │ │
│ │煌 │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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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1 │甘志成甘志豊甘秀英甘秀淑、│各8分之1 │
│ │甘淑芳甘鳳靈 │ │
├──┼────────────────┼────────┤
│ 2 │蘇秀琴甘智輝甘智文甘智煌 │連帶負擔8分之1 │
├──┼────────────────┼────────┤
│ 3 │原告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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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