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50號
CYEV,103,嘉簡,50,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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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大江
訴訟代理人 陳銓任
被   告 呂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而登記在 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自被告購買起迄今,均為被告占有使 用,但始終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於被告名下,因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狀 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其非系爭車輛 真正所有權人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請求確認伊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1日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 自被告購買起迄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但始終未將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於被告名下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原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參 照),參以證人李伯峰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92年8月26日詢問時證稱略以:被告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 他要買,僅係要原告出名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發查字第346號卷第21頁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6號卷宗審核無訛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4月 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參照)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 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並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 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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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種類 │廠牌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排氣量│出廠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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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轎式自用小客車│福特六和│HT-1965 │S0000000G │S0000000G │1991CC│西元199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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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