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24號
CYEV,103,嘉小,2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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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400元,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 105年8月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2,400元,惟被告繳納0 期即未繳款,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劍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 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400元,及 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未向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亦無收到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自生產返家後,有自稱係醫院媽媽教室人員 到府聲稱提供產婦餵奶教學,當時該人員亦聲稱是問卷調查 要伊簽名,且要付訂金,伊拒絕給付,未料事後竟於伊娘家 處收到五、六箱教材,事後請妹妹把書退還,伊業已明確表 示拒絕訂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86,400元,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 8月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2,400元,惟被告並未繳款, 劍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辯稱其雖於訂貨單簽名,但係出於業務人員謊稱係問 卷調查,其事後亦曾退還圖書云云。惟查,依被告所簽立之 訂貨單觀察,其上業已明載訂貨之相關資訊,尚難認為是問 卷調查,被告於簽立時亦應仔細查明契約內容,尚難諉為不



知。其次,被告訂貨之過程亦經當時之業務員張盈蓁及蔡明 燕到庭證述,經隔離訊問,所述內容吻合,被告確有訂購之 行為。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訂購後審核被告是否確有訂購之 錄音檔,被告原雖否認有訂購之言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 被告確有為該訂購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未訂貨品云云,並 非可採。其次,被告雖稱曾向業務人員表示不訂,並退還圖 書,並提出託運單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云云。經查 ,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訂貨,所訂之貨於當月底送予被告, 此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而被告 於當年8月中旬打電話予業務員張盈蓁表示不訂,亦經證人 證述在卷,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揭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須受領商品7日內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前揭不訂之意思表示已超過解除契 約之期間,而被告事後退還圖書之行為亦係在102年9月底, 有前揭託運單可稽,亦難認為在期間內為解除契約,此外復 查無民法得解除契約之原因,故被告與劍橋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應屬成立生效,故原告受讓劍橋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給 付86,4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8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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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