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224號
CYEV,103,嘉小,22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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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賴勝雄
被   告 賴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金造為原告父親,其於民國87年11月15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賴景章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 添均係其繼承人,賴金造遺有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審案 號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分割,並於100年12月26日 確定,其中就賴金造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農會) 存款新臺幣(下同)170,478元及現金1,000元,合計171,47 元部分判決除原告及賴景章各分得28,579元外,被告、王賴 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各分得28,580元。惟被告私自領取 原告得領取之遺產28,579元,迄未返還原告。又上開判決另 命原告應分別給付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及被告每人 各11,853元,原告已如數匯款給付完畢,然因計算錯誤致溢 匯2,191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30,770元(計算式:2 ,191元+28,579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2,191元,至原告請求之28,579 元部分,已用於父親賴金造之喪葬費用並無剩餘,且原告從 未給付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賴金造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及賴景章、王 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均係其繼承人,賴金造遺有之 遺產,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就賴金造在新港農會存 款170,478元及現金1,000元於分割後除原告及賴景章各分 得28,579元外,被告、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各分 得28,580元。系爭判決並命原告應分別給付王賴玉蓮、李 賴素蘭賴增添及被告每人各11,853元。



(二)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命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應各給付原告31,240元,並經103年度嘉簡字第23 號和解筆錄確認給付完畢。
(三)對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匯 之2,191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79元 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91元:經查,兩造間於101年4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往 來及系爭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8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號、上開 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全卷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有收到原告溢匯之2, 191元,且表明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579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賴金造生前所有新港農會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管乙節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次查,依本院職權調取 賴金造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申報人為被告,申報時間為88年7 月30日,其就賴金造遺有之存款及現金部分填載170,478元、1 ,0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5月15日南區國稅民雄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 告亦自承確實由其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被告 曾於96年9月5日出庭答稱稱:我父親現金17萬元,他(指原告 )也要分。如果全部變賣我也沒有意見。……我去國稅局辦理 後原告才說要變價分割,不合情理等語(見96年度家訴字第85 號卷第89頁),且遍查上開訴訟事件全卷,均未見被告就上開 存款及現金數額提出更正或質疑,僅就遺產如何分割為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有,復賴金造之遺產清冊由 被告申報,且其在上開訴訟事件時明確指出尚有17萬元,亦未 質疑上開存款及現金之數額等節互核已觀,則上開存款170,47 8元及現金1,000元均由被告保管等節,堪以認定。3.被告固辯稱伊從賴增添取得前開存摺時,裏面僅餘2、3,000元 ,不曉得系爭判決為何認定存款有170,478元云云,惟若果如 被告所言僅餘幾千元,何以其在88年7月30日申報遺產仍填載 上開金額,又其於上開訴訟事件從出庭迄至判決前未置一詞,



,殊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又辯稱上開存款及現金已經用於父親喪葬費,而無剩餘云 云,然查,被告從陳稱拿到存摺時僅餘幾千元,嗣後又翻異前 詞改稱全部用以喪葬費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遺產申 報資料不符,是被告陳述憑信已有不足。又證人賴增添雖證稱 上開存款及現金用於喪葬費等語,惟經本院訊問:如何得知都 當喪葬費花掉、17多萬元就這樣莫名其妙不見,你都沒有過問 嗎等問題,其答稱:不然呢?不記得了,我沒有好奇或懷疑等 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經本院再次確認17多萬元之去 向,其答稱:是4個兄弟叫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證人賴增添所述前後亦有重大出入,不無避重就輕而迴護 被告之情,是其證述之憑信自亦不足,故被告上開用於喪葬費 之抗辯,顯無足採。本件既由被告保管171,478元,則被告擅 自扣留原告繼承取得之款項28,579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579元之利益,核屬有據。五、綜上,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2,191元,又原告依法繼承賴金 造所遺留之款項,經被告扣留28,579元,其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證人賴增添日旅費574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4元。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內 容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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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04.01 │14,004元│原告匯款給被告,並註記「增強玉│102嘉簡388(頁84、10│
│ │ │ │蓮蘭」,即被告、王賴玉蓮、李賴│9、103嘉小調97 (頁 │
│ │ │ │素蘭,每人各4,668元 │15)、102嘉簡388(頁│
├──┤ ├────┼───────────────┤122) │
│ 2 │ │4,668元 │原告匯款,並註記「勝雄/增添」 │ │
│ │ │ │ │ │
├──┼─────┼────┼───────────────┼──────────┤
│ 3 │101.04.03 │62,480元│被告自新港鄉農會匯款予原告,係│103嘉簡23號和解筆錄 │
│ │ │ │王賴玉蓮李賴素蘭各清償原告 │ │
│ │ │ │31,240元 │ │
├──┼─────┼────┼───────────────┼──────────┤
│ 4 │102.05.30 │7,145元 │原告匯款,並註記「李賴素蘭」 │102嘉簡388(頁85、11│
├──┤ ├────┼───────────────┤0) │
│ 5 │ │7,145元 │原告匯款,並註記「賴增添」 │ │
├──┤ ├────┼───────────────┤ │
│ 6 │ │7,145元 │原告匯款,並註記「賴增強」 │ │
├──┼─────┼────┼───────────────┼──────────┤
│ 7 │102.06.03 │7,145元 │原告匯款(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予│102嘉簡388(頁110) │
│ │ │ │王賴玉蓮 │ │
├──┤ ├────┼───────────────┼──────────┤
│ 8 │ │7,145元 │被告匯款予原告 │102嘉簡388(頁85) │
├──┼─────┼────┼───────────────┼──────────┤
│ 9 │102.08.07 │40元 │原告匯款予李賴素蘭 │102嘉簡388(頁111) │
├──┤ ├────┼───────────────┤ │
│ 10 │ │40元 │原告匯款予被告 │ │
├──┤ ├────┼───────────────┤ │
│ 11 │ │40元 │原告匯款予賴增添 │ │
├──┼─────┼────┼───────────────┤ │
│ 12 │102.08.08 │40元 │原告匯款予王賴玉蓮 │ │
├──┼─────┼────┼───────────────┼──────────┤
│ 13 │102.10.15 │4,668元 │原告匯款(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予│本院卷(頁16 ) │
│ │ │ │王賴玉蓮 │ │
├──┤ ├────┼───────────────┤ │
│ 14 │ │4,688元 │原告匯款予李賴素蘭 │ │




├──┼─────┴────┴───────────────┴──────────┤
│備註│1.原告匯款帳戶,若未特別說明,均係自其所有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匯款。 │
│ │2.103嘉簡字第23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略為:被告確實有受王賴玉蓮李賴素蘭之 │
│ │ 委任匯款62,480元給原告,以清償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所確認之訴訟費 │
│ │ 用。 │
└──┴─────────────────────────────────────┘
附表二(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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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受 款 人│ 金 額 │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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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被告 │11,853元(計算式:4,668+7│與臺南高分院99年│
│ │ │ │,145+40) │度家上易字第3號 │
│ │ │ │ │判決所命給付相符│
├───┤ ├────┼─────────────┼────────┤
│ 2 │ │王賴玉蓮│16,521元(計算式:4,668+7│11,853-16,521=│
│ │ │ │,145+40+4,668元) │-4,668元 │
├───┤ ├────┼─────────────┼────────┤
│ 3 │ │李賴素蘭│16,521元(計算式:4,668+7│11,853-16,521=│
│ │ │ │,145+40+4,668元) │-4,668元 │
├───┤ ├────┼─────────────┼────────┤
│ 4 │ │賴增添 │11,853元(計算式:4,668+ │與臺南高分院99年│
│ │ │ │7,145+40) │度家上易字第3號 │
│ │ │ │ │判決所命給付相符│
├───┼────┼────┼─────────────┼────────┤
│ 5 │被告 │原告 │7,145元 │102.06.03匯款 │
├───┼────┼────┼─────────────┼────────┤
│ 6 │王賴玉蓮│原告 │31,240元 │與101年度家聲字 │
│ │ │ │ │第27號裁定所命給│
├───┼────┼────┼─────────────┤付相符,並經103 │
│ 7 │李賴素蘭│原告 │31,240元 │嘉簡23號和解筆錄│
│ │ │ │ │確認 │
├───┼────┴────┴─────────────┴────────┤
│備註 │1.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應各給付王賴玉
│ │ 蓮、李賴素蘭賴增添及被告各11,853元。 │
│ │2.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命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應各給 │
│ │ 付原告31,240元,其中王賴玉蓮李賴素蘭二人經本院103嘉簡字第23 │
│ │ 號和解筆錄確認給付完畢。 │
│ │3.原告溢匯王賴玉蓮李賴素蘭各4,668元,共9,336元,此係由被告受其│
│ │ 等提供新港農會帳戶代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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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